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环境保护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罗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与被告罗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冯某某及其与原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告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诉称:2007年6月8日早上8时左右,汤阴的王文福驾驶收割机与车主王文合在(略)收割小麦时,不慎将收割机倒入深3米的路沟里,车主王文合随即联系吊车。吊车车主被告罗某丁在组织实施吊车过程中,招呼包括我们三人在内的现场人员到吊车后部配重。由于吊车受力太大,起重臂向下倾斜,被告立即跳下吊车,我们三人和王文科来不及跳下,从吊车上摔下,造成王文科死亡,我们三人受伤。后来,被告找到我们三人说:“我正与汤阴的收割机的人打官司,在鹤壁市中级法院开庭的第二天我就一次性支付你们x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与我们达成了赔偿协议。但现在被告的官司已开庭一年多了,被告仍不给付我们赔偿款。现我们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
被告罗某丁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某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我要求给付其x元钱,因汤阴收割机上的人正与我打官司,且冯某某、罗某乙与其是亲戚,我为让原告出庭如实作证而被迫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并未如实陈述案件的有关情况,原告违约在先。2、当时我是无某去吊收割机的,在吊收割机的过程中,是同村村民自愿到吊车上配重。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应提交正规医疗票据等,其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不应由我赔偿。另外,原告均系成年人,应认识到到吊车上配重很危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三人在为吊车配重时受伤,被告同意赔偿x元。
被告无某某。
2、(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合同书中约定的案件已经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无某某。
3、证人罗某戊(前草店村支部书记)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x元,后来原告找被告的妻子陈爱风要钱,陈爱风说有钱就给了。
被告对签订协议的情况无某某,但认为后来原告找其妻子说的事其不清楚。
4、证人罗某己(前草店村委会主任)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曾找被告的妻子陈爱风要x元钱,陈爱风说有钱就给了。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找我妻子要钱的事我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协议上写有吊车无某服务,原告在出庭作证时没有说明是无某服务。
原告对合同书无某某,但认为合同书所说的案件开庭时其已如实陈述当时的情况,且被告所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某。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双方均无某某,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采信;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无某某,本院采信;证人罗某己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找过被告的妻子要x元钱。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8日早上8时左右,汤阴的王文福和王文合在卫贤镇X村收割小麦时,因驾驶不慎,将收割机倒进深3米左右的路沟里。因坡陡收割机无某开出,经原告罗某甲联系吊车,找到被告罗某丁。在实施起吊的过程中,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等人在吊车的后部配重,在吊车将收割机吊升至高出路面时,起重臂向下倾斜,被告罗某丁立即跳下吊车,来不及跳车的人全部从吊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包括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三人在内的数人伤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了赔偿合同,被告罗某丁同意在其与汤阴的吴桂梅、李素红、王森昊的纠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第二天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8年12月1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吴桂梅、李素红、王森昊与罗某丁的纠纷进行了审理。原告找被告要赔偿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赔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丁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某合同,但其辩解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某的情形,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丁辩称,其是无某服务,村民是自愿配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且原告均系成年人,应认识到到吊车上配重很危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亦是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其应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所审理的是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与被告罗某丁合同纠纷,与受害人和收割机的受益人之间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