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滕某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滕某丁,男。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滕某丙、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某丁、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范某某与滕某丁登记结婚,滕某丙为滕某丁与前妻所生的儿子。2005年底,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开始在南宁市X区X-1小区X区)53#宅基地上起建X层楼房,2006年9月底交付入住,门牌号为南宁市X区欣荣小区X-X号。2006年6月28日,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宁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同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滕某丁,共有权人为范某某、滕某丙。2008年3月6日及6月25日,范某某分别向叶某出具了两张借条,确认分别借到叶某x元、x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5个月。后叶某经向范某某追款无果,遂以借款用于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共有房屋的建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叶某与范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某某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二、在叶某提交的证据中,范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南宁市X区欣荣小区X-X号楼房建成入住之后,证人范某某证言中关于范某某的借款时间和借款交付时间与叶某起诉状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相符,且证人与范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现有有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共有的南宁市X区欣荣小区X-X号楼房的建设,故叶某起诉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共有楼房的建设,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应连带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范某某偿还叶某借款本金x元;二、驳回叶某对滕某丙、滕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6年范某某以夫妻在大沙田购地建房和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叶某借款两次,分别是6万元和4.5万元,共计10.5万元。后来范某某陆续几次向叶某借了共1.5万元,由于借款数目分散而且范某某也还了一些利息,因此双方在核对数目后范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写了一张欠叶某7万元的借条,于2008年6月25日写了一张欠叶某5万元的借条,这两张借条是对应原借款6万元和原借款4.5万元补借和付利息结算后重写的,是至今向叶某借款应归还的数额。范某某在写第二张借条时还写明同意将房屋做抵押。以上是借款经过。二、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建设装修共有房屋为由,只判决范某某一人偿还叶某的借款,使叶某丧失向其配偶追偿债务的权利,增加了叶某债权的执行风险,是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使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建房也只能免除滕某丙的偿还责任而不能免除配偶滕某丁的共同偿还责任。叶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向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追偿债务,并不是请求认定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借款的原因和理由,而且叶某借款时也无法核实范某某、滕某丁、滕某丙借款的真实原因,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核实真实原因才能借款。叶某在本案中只是行使债权,在陈述借款原因时也只是按照范某某借款时对叶某所讲的原因来陈述。范某某向叶某借款无论是用于建房和装修或者用于其他经营(一审庭审中滕某丁称范某某将借款用于其他经营),都是用于范某某和其丈夫滕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的费用,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从来没有与范某某约定其所借的债务为范某某个人债务,也不知道范某某夫妻之间有什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范某某与滕某丁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某与范某某约定上述债务为范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范某某与滕某丁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且该约定为叶某所知道。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范某某与滕某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向叶某清偿。即使滕某丁提出范某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建房或装修,而是其他经营,但这种主张并不属于法定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滕某丁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损害了叶某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叶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范某某和滕某丁夫妻承担连带偿还向叶某所借款项共x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某某、滕某丁承担。
被上诉人范某某辨称: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滕某丁与范某某共同偿还叶某的债务是错误的。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建造房屋的证据不足,滕某丁也不能免除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某与范某某约定上述债务为范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与滕某丁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叶某所知道。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判决范某某单独承担债务,免除滕某丁共同还债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滕某丁调查,滕某丁辩称:
范某某借叶某的钱用于家庭不是事实。滕某丁及其儿子滕某丙两人这几年都开出租车,所赚得的钱都交由范某某掌管,家庭生活费及建造房子的费用都有,根本不缺钱,且滕某丁一直以来都不知道范某某借有叶某的12万元钱,现在范某某跟滕某丁闹离婚了就有这笔x元的借款出现,所以滕某丁认为x元借款可能是范某某赌钱输了欠叶某的,与滕某丁及家庭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滕某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滕某丁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范某某借叶某x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滕某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范某某欠叶某x元的责任问题,叶某主张滕某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滕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叶某与范某某约定上述债务为范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范某某与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叶某所知道。因此叶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滕某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部份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上诉人范某某偿还上诉人叶某借款本金x元,被上诉人滕某丁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驳回上诉人叶某对被上诉人滕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叶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范某某、滕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叶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范某某、滕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