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在商洛市X区西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商州区新西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多次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装置,窃取某户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郑某、王某等人银行卡上的信息,复制银行卡后,采取某账、取某、消费等手段骗取某户张某丙银行卡上资金10万元,李某丁银行卡上资金6000元,李某戊银行卡上资金x元,郑某银行卡上资金x元,王某银行卡上资金x元。以上资金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等人证言,银行卡流水明细账,监控录像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某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涂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处刑过重,其系受雇他人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没有参与取某、消费及分赃,现在没有抓住雇佣他的人,其中有些事无法澄清,视频资料中取某的人他不认识;原审认定诈骗客户资金x元证据不足,应以x元认定较为客观;被害人郑某陈述其被盗x元,自动柜员机在24小时只能取某2万元,与被盗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至4月12日,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商州区新西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西办)等处自动柜员机上,多次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装置,窃取某用卡客户信息。2010年3月29日晚,张某丙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查询自己和丈夫李某丁信用卡余额,李某戊、王某在该自动柜员机取某,郑某2010年4月2日晚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取某时,银行卡上的信息被涂某等窃取,涂某同伙采取某账、取某、消费等手段骗取某户张某丙银行卡上资金10万元,李某丁银行卡上资金6000元,李某戊银行卡上资金x元,郑某银行卡上资金x元,王某银行卡上资金x元。以上资金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行西办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涂某在2010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日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拆卸摄像头和读卡器装置。还有视频资料证明涂某3月28日、3月30日、4月1日、4月11日、4月12日在工行北办安装、拆卸摄像头装置。
2、被告人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解码器,是为了盗窃客户银行卡密码,复制银行卡上的信息,从而骗取某户银行卡上的资金,他将复制有客户信息的摄像头装置和解码器都交给其同伙了。
3、被告人涂某的辨认笔录、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人涂某和在商州区、丹某、山某县取某、消费本案被害人信用卡上资金的人系同伙。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涂某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某户资料后,将资料交给其同伙,致使多名客户银行卡资金被支取。
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张某丙2010年3月29日晚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查询自己和其丈夫李某丁信用卡余额后,4月6日发现其丈夫李某丁银行卡被支取6000元,其本人银行卡被支取x元。
5、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李某丁信用卡2010年4月3日被支取3000元,同日在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消费3000元。张某丙时代卡2010年4月2日被转账5万元,4月3日被转账5万元。
6、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营业员朱某某证言、朱某某对被告人涂某同伙的辨认笔录及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在天天乐购物广场用李某丁的银行卡消费了3000元。
7、山某县天天乐购物广场门口工行自动柜员机视频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分行出具的公安局调取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于2010年4月3日在该柜员机上将李某丁信用卡上3000元现金支取。
8、商洛市中心医院院内自动柜员机视频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分行出具的公安局调取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将张某丙时代卡上资金分两次转入段某某账户,共转入资金10万元。
9、段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段某某时代卡2010年4月2日入账5万元,4月3日入账5万元,该卡4月3日有多次取某记录,最后余额显示为1.38元。
以上4——9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银行卡上资金被涂某同伙支取某x元。
10、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3月29日,李某戊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取某现金,4月3日发现该银行卡被他人支取x元。
11、李某戊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李某戊信用卡2010年4月3日在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分别消费2万元和1000元,在山某工行ATM机支取2000元。
12、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营业员朱某某证言、朱某某对被告人涂某同伙的辨认笔录及山某天天乐购物广场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在天天乐购物广场用李某戊的银行卡消费x元。
13、山某县天天乐购物广场门口工行自动柜员机视频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分行出具的公安局调取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于2010年4月3日在该柜员机上将李某戊信用卡上2000元现金支取。
以上10——13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戊银行卡上资金被涂某同伙支取某x元。
14、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7时郑某在工行西办取某金500元,4月9日发现该银行卡被盗x元。
15、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郑某银行卡2010年4月3日在丹某工行自动柜员机被支取某金2万元,转账2900元,共计x元。
16、丹某工行自动柜员机视频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分行出具的公安局调取某料说明证明,涂某的同伙于2010年4月3日在该柜员机上将郑某信用卡上x元现金支取。
以上14——16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郑某银行卡上资金被涂某同伙支取某x元。
1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9日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取某现金,2010年4月3日发现该卡x元被转账支取。
18、王某时代卡交易明细记载,该卡2010年4月3被转段某某账户x元。
19、工行自动柜员机视频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分行出具的公安局调取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于2010年4月3日在该柜员机上将王某时代卡上现金x元转入段某某账户。
20、段某某时代卡2010年4月3日入账1.4万元,该卡当日有多次取某记录,最后余额仅为1.38元。
以上17——20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王某银行卡上资金被涂某同伙支取某x元。
2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显示涂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饶市X村X组X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明知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是为了窃取某人信用卡客户的密码和信息,骗取某人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的行为,致使多名信用卡持有者信息被窃取,客户资金被其同伙骗取,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涂某上诉称其系受他人雇佣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没有参与取某、消费及分赃,现在没有抓住雇佣他的人,其中有些事无法澄清,视频资料中取某的人他不认识的观点,经查,上诉人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解码器,就是为了窃取某户银行卡密码,复制银行卡信息,骗取某户资金。相关自动取某机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涂某多次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拆卸摄像头和读卡器装置,该视频资料以及涂某的辨认笔录还证明,涂某与取某、消费被害人银行卡资金的其他同伙同时在工行西办自动柜员机前出现。之后其同伙分别在丹某、山某、商州利用其窃取某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实施具体的安装、拆卸摄像头和读卡器装置的行为,是本案共同犯罪得逞的重要环节。故涂某辩解其系被雇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一审认定诈骗客户资金x元证据不足,应以x元认定较为客观;经查,被告人涂某同伙取某视频资料及相关转款明细清单证明,上述x元中x元经涂某同伙已转入段某某账户,该账户2010年4月3日余额仅为1.38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涂某的同伙已将转入段某某账户的x元在案发前已全部支取,银行对该笔资金已失去控制,涂某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害人郑某陈述其被盗x元,自动柜员机在24小时只能取某2万元,与被盗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同伙2010年4月3日在骗取某某信用卡资金时,其同伙在自动柜员机取某金2万元,转账2900元。其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处刑过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上诉人涂某明知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装置会使客户银行卡上信息资料被窃取,足以使其同伙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导致客户资金被骗取,仍然多次安装、拆卸该装置,将装置上的银行客户信息传递给其同伙,为其同伙骗取某户资金创造了重要条件,涂某的行为是该犯罪得以完成的一个重要环节,客观上造成多名信用卡客户资金被骗,且数额巨大,认为其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审判员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