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安县X组。
代表人田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德安县吴山小学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德安县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德安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德安国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德安县X组因环保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星子县人民法院(2010)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方某公司尾矿库建设前,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和安全“三同时”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南昌有色冶金设计院对方某公司尾矿库工程进行初步设计,2008年元月九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方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2008年1月江西省环境保护局对方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批复,同意方某公司按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某、地点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2009年2月九江市环保局受江西省环保厅委托,同意方某公司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三个月。2010年5月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6月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方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竣工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2010年9月江西省环保厅对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了批复,认为该项目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九江市环保局于2005年6月审批通过了对江西地矿局九一六大队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意该项目建设。国信公司将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六大队整体收购后,建设曾家垅选厂。九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该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2005年12月德安县环保局在九江市环保局对项目已整体审批的基础上,批准建设曾家垅选厂。2009年6月23日,该选厂尾矿库底部破裂,造成库内约300立方某的泥沙和废水泄漏,流入吴山乡曾家垅水库及排入农田某溉渠道,造成部分农田某损。
中国环境学会咨询服务中心于1984年8月对江西省彭山锡矿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1989年九江市环保局对彭山锡矿建设项目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同意生产。经德安县政府招商引资,江西省冶金集团公司批准,1998年7月引入惜源选矿厂。该厂系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该厂尾矿按承包合同,排入彭山锡矿井下采空区。
德安九瑞矿业公司系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在江西彭山锡矿矿区范围内。德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将德安九瑞矿业公司整体收购并取得了省安监局批准的尾矿库运营安全许可证。2010年3月,惜源选矿厂和德安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管理。2009年10月,德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彭山锡矿民营企业尾矿改排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同意彭山锡矿民营企业的尾矿全部排入方某公司的尾矿库,确定金源公司尾矿全部改排入方某公司尾矿库。
原审认为,第三人方某公司于2007年4月尾矿库建设前就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南昌有色治金设计院对该公司尾矿库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2008年1月九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该公司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2008年1月,江西省环保局对该公司建设项目进行了批复,同意进行建设。2009年2月九江市环保局受江西省环保局委托,同意该公司进行试生产。2010年5月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6月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0年9月江西省环保厅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三人方某公司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规某,其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某有关规某和程序,做到了达标排放。
第三人国信公司将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六大队整体收购后,建设曾家垅选厂。2005年6月九江市环保局审批通过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意该项目建设。九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该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2005年12月,德安县环保局在九江市环保局对项目已整体审批的基础上,批准建设曾家垅选厂。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国信公司尾矿库破溃,造成库内泥沙和污水流入吴山乡曾家垅水库及部分农田某溉渠道,造成部分农田某损。此次事故中,在县X组织环保及相关部门协调下,已经赔偿损失。被告德安县环保局委托九江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尾矿库事故泄漏尾矿废水经采样监测,除悬浮物和COD超标,其他重金属均达标,2009年6月29日对曾家垅水库出水采样监测,水质已基本达标。
江西省彭山锡矿于1984年8月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1989年九江市环保局对彭山锡矿建设项目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同意生产建设。惜源选矿厂系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该厂尾矿排入彭山锡矿井下采空区。德安九瑞矿业有限公司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德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将德安九瑞矿业公司整体收购后并取得了省安监局批准的尾矿库运营安全许可证。2010年3月惜源选矿厂和德安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隆福公司统一管理。2009年10月经德安县政府协调,同意彭山锡矿民营企业的尾矿全部排入方某公司的尾矿库。
综上所述,被告德安县环保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要求被告作出对第三人方某公司的尾矿库立即停止使用及封堵国信公司的尾矿库口、关闭隆福公司的尾矿库且不得向方某公司尾矿库排放尾矿及对第三人未履行环评手续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裁决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某,判决:驳回原告德安县X组对被告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及对第三人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国信矿业有限公司、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德安县X组负担。
宣判后,原告德安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据故意偏袒,是非不清,涉及上诉人所诉环保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和反映情况,不作答复和裁决,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秉公裁决。
被上诉人德安县环境保护局辩称,第三人方某公司系江钨集团下属国有全资企业,该公司于2008年1月经省环保厅审批建设,受省厅委托,九江市环保局复函该公司试生产。于2009年4月18日该公司尾矿库投入试运行,尾矿库排污口已安装废水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市监控中心联网。于2009年6月29日书面申请省环保厅要求竣工验收。2010年3月江西省环保厅对该调查立案进行了审批,2010年6月省环保监测中心站出具了《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2010年7月省环保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该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了验收。2010年9月16日江西省环保厅批准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三人国信公司(原为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六大队)于2005年6月经九江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国信公司将其整体收购后,建设曾家垅选厂。德安县环保局在市环保局对项目已经整体审批的基础上,于2005年12月30日批准建设曾家垅选厂。2009年6月23日该选厂尾矿库内排水斜槽中的一块水泥盖板破裂,造成库内约300立方某的泥沙和废水泄漏,流入吴山乡曾家垅水库,造成部分农田某损,经县X组织有关部门已进行协调处理。2009年6月29日曾家垅水库出水口监测,水质基本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2类标准。第三人隆福公司系2010年3月由惜源选矿厂及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并后统一管理的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彭山锡矿为省属企业,1984年8月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1985年建成投产,1989年经市环保局验收同意生产。经县政府招商引资,江西省冶金集团公司批准,于1998年7月引入了惜源选矿厂,后更名为安源选矿厂。惜源选矿厂系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该厂排入采空区的选矿废水除悬浮物和化学需氧量超标外,其他重金属都达标,回用废水所有指标均达标。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系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金源公司的尾砂全部排入方某公司的尾矿库,金源公司现在的尾矿库已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进行了闭库。因此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不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诉人所诉行政主体错误,且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方某公司、国信公司、隆福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德安县X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彭山锡矿扩建项目未经环评和尾砂至矿井采空区污染地下水等情况的反映;(2)向九江市环保局提出的行政申请书;(3)关于方某公司、国信公司两座尾矿库严重威胁下游居民生命安全并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申诉;(4)关于在彭山锡矿改制方某中考虑锡矿井采空区存入尾矿的污染治理和金源公司尾矿库威胁下游村庄某要求搬迁的请求;(5)关于敦促方某公司关闭其尾矿库非法设置的排污口和停止向我曾家垅、蔡某、田某河流灌区排放选矿废水侵权行为的函。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有关单位反映第三人严重污染水域,造成环境污染,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第二组证据:(1)关于设立矿区环境污染监测员的报告;(2)德安县X区环境污染监督员及村民签名名单。证明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在方某公司建尾矿库问题没有听取群众意见,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环评报告弄虚作假。另外上诉人提供一组照片,证明第三人尾矿给上诉人造成的污染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江西省环境保护局赣环督字(2008)X号关于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九江市环境保护局九环督函字(2009)X号关于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竣工试生产申请的复函;(3)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赣环监字(2009)第SX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4)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方某字〔2010〕X号关于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验收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5)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评字(2010)X号关于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证明第三人方某公司是按照法律规某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且经江西省环保厅审批通过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最终经江西省环保厅进行验收,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方某公司建设尾矿库已经履行了环保要求的各项工作和程序,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要求。第二组证据:(1)九江市环境保护局九环督字(2005)X号关于德安坡西铁(锡)矿100t/d铁矿采选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2)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德环发(2005)X号关于曾家垅选厂加工铁(锡)矿100吨生产线项目环境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3)九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4)德安县X乡人民政府两张收条。证明第三人国信公司已经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其2009年6月尾矿库破裂,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经县政府协调,已经赔偿了各项损失。其现在污水通过取样监测,已经达到了工业污水排放标准。第三组证据:(1)江西彭山锡矿证明;(2)江西省彭山锡矿环境影响报告书;(3)九江市环保局验收报告;(4)公证书;(5)生产合同;(6)九江市环境监测报告;(7)委托书;(8)尾矿库运营安全许可证;(9)德安县人民政府德府办字(2009)X号《关于彭山锡矿民营企业尾矿排污问题协调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惜源加工厂和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并后已经统一由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管理。另外证明该公司是租赁江西彭山锡矿闲置资产进行生产,江西彭山锡矿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该公司尾矿库现在全部排入方某公司的尾矿库。
原审第三人方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赣)FM安证字安全生产许可证;(2)南昌冶金设计院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尾矿库工程初步设计;(3)九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4)江西省环境保护局赣环督字(2008)X号关于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5)九江市环境保护局九环督函字(2009)X号关于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竣工试生产申请的复函;(6)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评字(2010)X号关于方某(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安尖峰坡锡矿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证明该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某要求履行了环境保护工作,其尾矿库建设履行了环保要求的各项工作和程序,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要求。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诉环保违法事实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方某公司尾矿库、国信公司曾家垅选厂、隆福公司尾矿库的审批均非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的职责,无论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由,上诉人德安县X组以此起诉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均不予支持。对原审第三人方某公司、国信公司、隆福公司的尾矿排放的监管系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的职责,根据九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原审第三人方某公司、国信公司、隆福公司的尾矿排放均达到排放标准。至于2009年6月23日原审第三人国信公司尾矿库破溃,造成库内泥沙和污水流入吴山乡曾家垅水库及部分农田某溉渠道,造成部分农田某损问题,在县X组织环保及相关部门协调下,已经赔偿损失。故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德安县X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德安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刚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夏忠民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桂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