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又名张某梅),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戊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张某丙、赵某某女婿,李某某妹夫,张某丁、张某戊姑父),男。
上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岩,被上诉人张某丙、赵某某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永刚、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丙、赵某某系死者张中堂父母,李某某系张中堂之妻,张某丁、张某戊系张中堂之女。2005年2月9日晚20时10分左右,在安阳市X乡X村西侧,任志伟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同方向步行的张中堂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受伤,摩托车被任志伟家人推离现场。路人于20时17分拨打“120”报警,被告接警后派车到达事故现场,有人将张中堂送至救护车欲离开,被告于20时42分拨打“110”电话,民警让其稍等。20时49分被告再次拨打“110”,20时56分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始回返,21时02分被告第三次拨打“110”,并在回返路上遇见公安局派来的警车。被告的救护车回到医院后,从张中堂所带物品中找到家属电话,并于21时52分、22时15分、56分通知张中堂家属。张中堂妹夫称22时20分到达医院后,见张中堂独自在急诊室床下趴着,无医生、无护士。被告陈述因张中堂不配合治疗,所以医生把垫子放到地上,让张中堂躺在垫子上。23时08分,被告给张中堂进行CT检查,23时21分张中堂被推进手术室。张中堂于当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月4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98元。出院诊断: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右颞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2、左颞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折。Ⅱ脑疝形成。Ⅲ鼻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Ⅳ中枢性呼吸衰竭。Ⅴ肺部感染。庭审中,原告提供“120”急救站出诊记录2份,分别载明出诊时间为(晚上)8时11分、8时20分,到达时间为8时25分、8时50分(晚上),返回时间为8时40分、9时20分(晚上),且在“病人主诉”一栏内写明“外伤一小时”,以此证明张中堂在救护车上仍能说话。被告陈述两份出诊记录是张中堂家属欺骗医院,说要打官司而让医院根据家属所说时间而写的,“主诉一栏”是医院根据患者病情而书写的,并非张中堂自己主诉。
2005年3月4日至4月20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0元。同年3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张中堂的伤情进行检验,经检查,张中堂处于浅昏迷状态,不能言语,结论为头部外伤构成重伤。2005年7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张中堂复查,见张中堂表情淡漠,呼之不应,两眼球无意识转动,呈植物人状态。鼻腔有流质管,头颇两侧各有一直径x型手术创疤,颅骨缺失。7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张中堂外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经诊治,现伤者呈植物人状态,构成Ⅰ级伤残。7月27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200元。8月22日和9月5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购买西药,分别支付89.60元、89.60元。2005年12月2日,张中堂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020元,截止12月3日,欠医院费用3540.67元,12月14日张中堂因治疗无效死亡,因欠缴医疗费用,安阳市人民医院未出具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页,证明张中堂在救护车上是“主诉”,能说话,到住院时成了“代主诉”,说明医院未及时治疗。原告提供门诊票据3张,合款92.30元,提供外购药发票4张,合款398.70元,提供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费票据2张,合款160元;提供安阳市文峰区杨景军诊所处方25张,证明在此购买西药、输液,支付药费1650元。张中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其妹张爱芹护理。原告提供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中堂和张爱芹均在该单位上班,张中堂月工资1050元,张爱芹月工资6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张中堂及其爱人。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个月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共400元,张中堂受伤住院支付部分交通费用。
张中堂于2005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中堂于2005年12月14日死亡,案件中止审理。张中堂之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即18万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x.75元,护理费变更为x元(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人3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81天即18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x元,其他请求未变更。被告认为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死亡赔偿金,最多不超过6年,原告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农村人均纯收入2825元计算20年。张中堂妹姊5人,有2个女儿。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而不同意鉴定,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任志伟为共同被告。
任志伟将张中堂撞伤后,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任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5年4月21日以任志伟涉嫌交通肇事为由进行立案侦查,之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任志伟承担30%的责任,本案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本案发回重审后,2006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1月14日文峰区法院委托安阳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元月17日安阳市医学会因患方(原告)不配合选专家,不予受理。2006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1月24日文峰区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2007年5月22日因原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材料被退回。2007年5月22日法院依职权通知双方各预交一半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间内仍未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医疗机构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应确定为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请求被告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为医疗过失赔偿纠纷。原告亲属张中堂系被摩托车撞伤后到被告处治疗,原告以被告延误治疗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辩称不构成医疗事故,张中堂因遭遇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治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医患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中原告方不配合选专家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予受理的后果,客观上造成被告方举证不能。原告方申请做司法鉴定,经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因原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材料被退回。经依职权通知双方做司法鉴定并通知双方各预交一半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仍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应该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未做,造成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张中堂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关键问题没有法定机构做出确切的结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2月8日法院向原审被告送达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同时指定7日的举证期限,原审被告在该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2005年7月27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费为220元。2005年3月4日至6月10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元。原审被告再审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医患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志伟将张中堂撞伤,对张中堂构成侵权,任志伟的侵权行为与原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张中堂伤残后又死亡的同一后果,因此,任志伟和原审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张中堂于2005年12月2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因欠费未提供结算单据,但原审原告提供的一日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张中堂应付医疗费8560.67元。张中堂出院后回家治疗,并在附近诊所输液,符合实际情况,其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张处方票据有改动,不能反映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处方共计1387.3元,应予认定。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安阳市公安局对张中堂伤情和伤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中堂的外购药,无医疗部门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张中堂在受伤前系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人,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应扣除春节放假的合理期限,因此,其误工费应以5个月计算为宜,即5250元。由于张中堂伤情较重,护理费按2人计算,其中1人按收入计算,另一人参照护理行业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从张中堂受伤之日起至张中堂死亡之日止,按10个月计算,即9000元。张中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4天计算每天10元,共1224元。张中堂系农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计算20年,即x元。原审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91.57元/年计算,张中堂的父母和2个女儿均属被抚养人,张中堂的2个女儿张某丁、张某戊按3年和15年计算生活费,即2838元和x元,但再审时请求数额为1261元和x.78元,对于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张中堂父母有子女5人,其扶养费应按五分之一计算,即6809元和7567元,再审时请求数额二人均为6809元,对于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张中堂的死亡确实使其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因此,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予支持。张中堂受伤住院及亲属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丧葬费按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7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元,共计x元的50%即x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负担1477元,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二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早在原审时就已提出,2007年8月20日的(2005)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详细叙述并明确了没有进行鉴定的责任,该责任在原审原告,并不在被告。上诉人在本案再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不当。另张中堂严重颅脑损伤及死亡后果系肇事人任志伟造成的,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对张中堂给予了及时接诊及治疗,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过失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所判赔偿数额过高。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该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2005)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共同答辩称,二医院在原一审期间不作鉴定,我们未放弃对任志伟的追偿。上诉人至今未提供2005年2月9日8时10分—11时03分对患者进行治疗接诊的记录,任志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2005年底,不存在重复起诉,受害人分开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2005)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文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2005)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效力处于中止状态,上诉人以效力处于未确定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接到患者后就采取积极治疗措施,任志伟将张中堂撞伤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检验报告,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延误对伤者治疗,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规则规定,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医患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中堂受伤后死亡结果系任志伟侵权行为与上诉人过错行为责任结合产生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太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及所判费用过高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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