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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海某,该局民警。

上诉人赵某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因与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金水区暂住人口协管员招聘简章》,决定公开招聘暂住人口协管员,该简章第三条第(七)项内容为:“分配上岗:8月1日分配岗位。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发生违纪行为,或不适合协管员工作的,随时取消试用资格。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招聘为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协管员工作证件。”第四条内容为:“(一)暂住人口协管员参照巡防队员或交通协管员的工资标准和各种福利待遇。(二)设立一定数额的奖金,按每个人的工作绩效发放。(三)协管员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原告被聘用之后,于2007年8月1日上岗,先后在南阳新村派出所、大桥局社区、东风社区工作,每月工资为700元,由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发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8年9月,工资发放至2008年8月。被告提交的辞退人员名单显示原告因不适应协管员工作已被辞退。2009年3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招聘简章被聘为协管员开展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发放,该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招聘简章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招聘简章第四条的内容,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一年,故原告试用期满后至2008年9月劳动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劳动合同法实施起满一个月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自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至2009年1月没有依据,应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即2008年9月。另2008年9月的工资原告尚未领取,应一并支付,共计为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为其补办医疗保险金952元、失业保险金357元、养老统筹金238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承担上述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某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经济补偿金700元及工资63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错误,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辩称,其同意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赵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已经为其开设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认可其原工作单位已经为其开设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按时足额缴费,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追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赵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以及金水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9年9月。原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的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计算至2009年6月的请求,因上诉人赵某乙2009年6月1日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其劳动合同的终止,且其理由又与金水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某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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