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现年47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有女儿五个。儿子一个、长女李某英,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英、四女李某平、五女李某平、儿子李某兵现均已成年。原告生育四女李某平后,因无儿子按农村风俗不能延续香火,经人介绍于1970年将年时6岁的被告收养,收养被告后才生育五女李某平、儿子李某兵。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做满月席。直到2008年6月,被告伙同其妻儿老小回其江苏老家生活至今无音讯。现原告已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正是靠儿女赡养时,被告却无故回其老家不对原告敬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x元,收回原告分给被告的房院。
被告未提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李某太(1992年病故)生育五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李某英、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英、四女李某平、五女李某平、儿子李某兵。1970年、原告夫妻经人介绍将6岁的被告李某丙收养,(后生育其五女李某平,儿子李某兵)。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并为被告娶妻、做满月席共同生活至2008年6月,自2008年6月,被告回江苏老家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x元赡养费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举村委证明2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当时的民事政策,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的收养关系,现被告外出未归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养母子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收回房屋五间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日富
代理陪审员王明豪
陪审员林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