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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X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澄城县药厂职工,现住庙后一巷X号。

委托代理人朱××,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与被告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货运合同书,由被告给我承运牛蛙从广东至重庆,并约定:“如货主不押车,货物应由司机负责,损失照价赔偿。”货物共计974盒,重量x斤,价值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发车;三月十五日,被告的车在南宁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货物损失354盒,价值x.7元,被告未有赔偿,现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7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给原告拉运货物属实。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无责任,货物损失由第三方赔偿。且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不应再向我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某。再说原告的损失是原告一人估计,我们并没有认可,也没有经过有关机关评估,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潮州市庵埠南方货运合约书,合约书约定:“由被告承运牛蛙从广东汀海县至重庆,全车货物15吨,全程运费x元,途中过桥路费及其他费用由司机负责,如货主不押车,货物应由司机负责,损失照价赔偿。先付运费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装好货物,当日出发;三月十五日,该车行至南宁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无责任。货物损失由第三方赔偿。赔偿期限和方式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随后,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提起诉某,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某,主张其牛蛙损失赔偿,因举证不能未获支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7元。

上述事实,有货运合约书,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合约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货物受损,被告作为承运方无任何责任,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属交通肇事方负全责的侵权人承担。为此,被告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某,选择了侵权之诉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没有得到支持。现原告以货物运输合同向本院提起诉某,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与(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请求数额自相矛盾,且提供的其他证据属单方估价,并未征得被告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关法定机构鉴定评估的有效证据。其所主张货物损失数额无法确认,难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之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东承

审判员李淑侠

审判员孙李仓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开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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