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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草滩农场打工,因无钱花,便预谋盗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7月23日10时许窜入其暂住民宅对门宿舍,盗窃工友XXX现金172元。后又趁工头XXX家中无人之机,盗窃XXX现金4000元。被告人胡某在返回宿舍后,又将同室工友XXX白色体恤一件盗走。当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现金3085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部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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