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乙(屈某现)(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甲、屈某乙诉被告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屈某乙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二人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大厂县安謦园工地打工,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原告屈某甲给被告打工45元,应支付工资3600元,已付700元,尚欠劳务费2900元。原告屈某乙给被告打工42.5天,应支付工资3400元,已付600元,尚欠2800元,上述事实均有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收未能支付,被告反诉不属实。请求被告偿付屈某甲劳务费2900元,屈某乙劳务费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起诉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原、被告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是和其他人合伙共同承包工程,应共同承担风险,在共同承包期间,每人每天工价款折合现金35.24元,屈某甲夫妇在工地实际投工83.5个,折合工价款2942.5元,支款3650元,超支707.46元,屈某乙父子实际投281.5个,折合工价款2872元,支款4247元,超支1374.94。原告二人共超支现金2082.4元,从而造成小工的工资无法发放,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向建筑方要帐而出具,欠据并不真实,请求原告屈某甲返还超支款707.46元,屈某乙返还1374.94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就反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元月18日被告书写的记帐单两页,证明出工及支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10月13日欠据,被告认可系自己出具,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2009年元月18日记帐单两页,因系本人书写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原告屈某甲、屈某乙二人为被告程某某打工,截止2008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屈某甲劳务费2900元,屈某乙劳务费2800元,同时程某某书写“安謦工地屈某甲45天,每天80元,计款3600元,支款700元,下欠劳务费2900元,屈某现42.5天,每天80元,计款3400元,支款600元,下欠劳务费2800元,程某某,2008年10月13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自己出具的欠据是为向建设方要帐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超支2082.4元及合伙关系,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反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屈某乙劳务费2800元,屈某甲劳务费2900元。
二、驳回被告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长左鸿章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