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3O分许,被告人韦某搭乘202路公交车至南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停车时,趁同坐于公交车内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检验该黄金项链重7.74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86元)后跳出车窗逃跑,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的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