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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林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启荣,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林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与被告周某、林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购置(略)建设指挥部所有的座落在两被告屋后背的土地一所,并办理了岑国用(2008)第更(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被告房屋与上述土地相邻且砌成围墙非法圈占原告购置的部份土地,经原告多次动员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声称属其屋后空地有使用权拒绝拆除。为解决纠纷,双方在市诉求中心等部门进行多次调解,作为原转让方的(略)建设指挥部亦作出明确答复:“争议土地权属属指挥部所有,有权合法处分土地使用权给(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工程进度严重受阻。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围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恢复原状后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砌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围墙(侵占面某约77.03)停止侵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面某77.03并停止侵害,完全是虚构失实的。一、2004年11月25日龚丽芳在怡景路购商品用地7米×13米=91平方米,后转给被告使用,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城市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的土地权属证件齐全,属合法取得;二、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证件中标明宅基地后面某的空地是“本户空地”,被告有使用权;三、被告等数户,在购地前,曾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反复磋商,后指挥部办事人员同意凡愿意购买宅基地建房的,其宅基地后面某空地划定为“本户空地”由其管理使用。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证件上都写上“本户空地”,以上三点事实理由及依据,足可证明被告购买宅基地在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前,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属无中生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而批准为2008年7月14日,成立在前,报批在后,如何解释(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获得批准成立前的2006年11月21日已向市政府、国土资源局申报了“岑国用(2006)第更(略)号座落在梨山路国有土地使用证,面某x.18平方米。这是怎么回事2008年8月5日(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新办了岑国用(2008)第更(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某x.03。证号与2006年办的相同,但土地面某增加了2381.3,多出的这部份土地是否有合法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拥有的土地应提供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属的依据,被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唯一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要收回原附件承诺,重新收回各户背后空地,应依程序,依法依理申请(略)人民政府、市国地资源局,收回或变更被告等10户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应当公平公开公示于众,以取信于民。以上答辩是否属实,请法院审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房屋后面某土地使用权归谁拥有2、被告在其屋后的土地砌建围墙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

围绕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法人的主体资格。

2、岑国用(2006)第更(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3、购地合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略)建设指挥部购置土地情况。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开发房地产办理了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5、岑国用(2008)第更(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证明被告砌围墙非法占用的土地属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

6、购地合同、岑国用(2006)第更(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不包括砌围墙所占的土地。

7、现场照片、草图,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方土地的客观事实。

8、关于郭尚琨、陈某、周某反映指挥部将其本户空地卖给城市花园开发商的答复复印件,证明被告等三户屋后的本户空地是(略)指挥部卖给原告方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1、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林某对怡景路其商品房用地有合法来源。

3、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林某对土地使用有合法凭证。

4、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建房用地界址、面某、地点清楚,建房宅地后面某明“本户空地”。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屋符合建设规划。

6、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的建设地点、面某、四至界址,建房宅地后面某明“本户空地”。

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施工条件。

8、告示复印件,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5日张贴告示,限令各户的背后空地的构筑物,农作物在11月26日前自行清除。

9、被告屋后实地照片,证明被告使用本户空地情况。

10、原告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复印件,证明原告2008年8月7日的新证面某x.03,比2006年的旧证面某多了2381.3,尚未变更土地证,2008年7月就产生了建筑红线图把本户空地划入其红线内容。

11、(略)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环卫处垃圾中转站和樟木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证明此文是2008年5月12日批复,花园公司于2007年8月已有规划红线图,红线图比批文提前了9个月。

12、调整完善供销社、垃圾站及花园公司因怡景路、梨山路改造用地的请示,证明供销社土地面某是1635.03,垃圾中转站土地面某是1776.83,花园公司因两路改造被占用土地面某1396.53。

13、土地调整(置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垃圾中转站收到花园公司66万元后必须将土地权属转到花园公司名下。

1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环卫处和花园公司法人代表的协议书。

15、关于梨山路垃圾中转站用地问题的请示复印件,证明政府职能部门的请示及时任市长的签名批复。

16、通知复印件,证明市财政局对供销社用地作梨山路改造被占用土地由财政局出资金42万元抵扣供销社借款,供销社买回改造两路后剩余的596.63土地。

17、花园公司2006年11月23日的土地证及宗地图复印件,证明此土地证及宗地图清楚明白,印章齐全,不包括被告本户的空地。

18、花园公司变更后的土地证及权属宗地图复印件,证明该证没有涉及被告的本户空地,该权属宗地图印章不全,撕去再贴,还将被告的本户空地及生产资料公司楼房包括在红线图内。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是造假的,对原告提供证据5认为手续不齐备,没有市长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虽注有本户空地,但并不是被告真实拥有,该空地是在原告的土地证红线图内。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草图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1、3、4、5、7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3、4、5、7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8,因是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供,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略)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略)建设指挥部签订购地合同,购买(略)建设指挥部位于新开发的怡景路X米街第160、161、162、163、177、178、179、180、181、X号共10宗商品房后面某空地留3米通风巷所剩余的土地和X号商品房旁边的空地面某0.713亩。2008年8月5日(略)国土资源局核发了岑国用(2008)第更(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土地使用权面某为x.03。原告取得上述商品住宅用地与被告取得使用权的X号商品房用地相邻,被告房屋后面某出3米通风巷之外,被告屋后其余土地均在原告使用的土地红线图内。2008年12月2日(略)建设局核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给原告。2008年被告与另一相邻户陈某(已另案审理)在其房屋后面某土地建造围墙将土地用围墙圈起来,其中属被告砌建的围墙在其屋后面某侧长18.4米、高1.4米至1.75米不等。该围墙圈占了被告房屋后面某通风巷用地及原告使用范围的土地,妨碍了原告对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龚丽芳购买(略)怡景路X号商品房住宅用地,规格是7米×13米=91平方米。后龚丽芳将该块商品房用地转让给被告周某、林某。被告周某、林某在该商品房用地上建造了房屋。2006年10月26日(略)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2010年1月26日(略)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被告,二证均在被告使用土地南边红线图外注写有“本户空地”字样,但没有载明空地长、宽及面某数据,也没有划入红线圈定属被告使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向(略)建设指挥部购买座落在被告房屋后面某土地除通风巷外均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经(略)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也核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给原告。至此原告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将其屋后属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除3米通巷外)用砖砌建围墙占为己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房屋后面某建的围墙,停止侵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房屋后面某土地属其管理使用的,没有合法的依据,虽然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红线图外写有“本户空地”,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处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户空地”并没有在被告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内,而是除3米通巷外的空地在原告土地证的红线图内。被告拥有合法使用的土地是红线图内的土地,且被告已建造了房屋,因此对被告主张其房屋后面某国有土地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林某应将其砌建在怡景路X号〔土地证号岑国用(2006)第更(略)号〕即被告房屋后面某东边的围墙长18.4米,高1.4米至1.75米不等的围墙予以拆除;

二、被告应在其房屋后墙量出保留3米通风巷后,将圈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林某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忠

审判员卢业荣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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