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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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恒力通焊管有限公司与上海伸腾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恒力通焊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X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伸腾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芳,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龙陈,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恒力通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伸腾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腾庚公司)、黄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锡良、被上诉人伸腾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芳、被上诉人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通公司一审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7月,恒力通公司分批供应伸腾庚公司钢管合计货款(略)元,伸腾庚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伸腾庚公司承诺于2009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因协议明确伸腾庚公司由黄某戊个人投资经营,故恒力通公司有理由认为伸腾庚公司和黄某戊资产混同,故要求伸腾庚公司和黄某戊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伸腾庚公司一审辩称:货款未付清是事实,但伸腾庚公司未与恒力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公司不会将债务转给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

黄某戊一审辩称:其不是合格的被告,还款协议其本人并未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协议内容系伪造,故要求驳回对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恒力通公司与伸腾庚公司签订金属制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力通公司按照伸腾庚公司提出的规格、型某、数量供给其各种方管和矩型某,单价自3900元至4200元不等。每月开票截止日期为25日,次月月底前后付清货款,以汇票或票汇形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截止2009年3月,伸腾庚公司结欠恒力通公司货款x.50元。经多次催讨无着,恒力通公司遂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恒力通公司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恒力通公司,乙方为伸腾庚公司,内容如下:1、截止到2008年7月,伸腾庚公司累计欠恒力通公司货款x.50元,违约金x元;2、双方确认2009年3月17日伸腾庚公司汇付小贾15万,伸腾庚公司尚欠恒力通公司货款x.50元;3、伸腾庚公司承诺于2009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并以伸腾庚公司沪x小车(该车由公司出资,挂名董事长黄某戊名下)或公司天钥桥路X弄X号16E办公用房作为还款保证;4、伸腾庚公司若未能在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恒力通公司可向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伸腾庚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向恒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5、伸腾庚公司确认公司实际由黄某戊个人投资经营,与黄某丁无关;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章,但未有黄某戊签名。恒力通公司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伸腾庚公司的资产与黄某戊资产混同,故黄某戊应承担还款责任。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伸腾庚公司成立于2005年,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两人,并非协议所说黄某戊个人投资经营,公司不会将自身债务转给股东个人;天钥桥路X弄X号16E房产系黄某戊个人于2001年购置、黄某戊并无沪x小车,其拥有的轿车为沪x;公司不能擅自处分股东个人财产,不会以股东财产为公司债务作担保;公司和黄某戊均不知有该协议,协议亦未有黄某戊签名,事后亦未追认。故该协议系伪造无效。诉讼中,黄某戊申请对该协议真伪进行鉴定,但又撤回了申请。法院针对该证据的来源询问恒力通公司,恒力通公司亦不能说明该协议的签订者、签订地及来源。

另查明:伸腾庚公司于2005年8月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戊(出资80万元人民币)、韩军(出资20万元人民币),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镇X路X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年2月1日登记的沪房地徐字(2001)第x房地产权证载明:上海市X路X弄X号16E房地权利人为黄某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的沪x丰田轿车所有人为黄某戊。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工商资料、沪房地徐字(2001)第x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恒力通公司与伸腾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有效。伸腾庚公司未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就其内容而言,首先,关于相关房车的所有权属均与登记公示不符,伸腾庚公司以登记在股东黄某戊名下的资产为公司债务设立担保,系擅自为股东设置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黄某戊未签字确认,事后亦未追认,且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均否认签有该还款协议,故不能认定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按照常理,企业签订还款协议无需对企业经济性质和经营模式作出说明;再次,法院询问该证据来源时,恒力通公司无法说明该还款协议的合法来源,故该还款协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财产混同,恒力通公司据此要求黄某戊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伸腾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恒力通公司货款x.50元,并支付恒力通公司相应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力通公司对黄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119元,由恒力通公司负担1519元,伸腾庚公司负担6600元。

恒力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黄某戊设立伸腾庚公司,并由其年近80岁的父亲黄某丁任法定代表人,但黄某丁未实际经营。黄某戊个人帐户曾向恒力通公司付款15万元,伸腾庚公司工商注册地已从嘉定区X区,三年未年检,一审认定错误。伸腾庚公司互联网标明的经营地址与黄某戊所在的上海天钥桥路X弄X号16E房产混同,伸腾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也自认经营地址为上海天钥桥路X弄X号16E。二、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以所谓常理作为断案依据,违反审理原则。恒力通公司诉请依据之一即为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资产混同,不在于还款协议中资产登记在何人名下,伸腾庚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不能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内容与事实相同,伸腾庚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还款协议真实性进行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伸腾庚公司辩称:1、伸腾庚公司资产与黄某戊个人资产并没有混同。2、还款协议属虚假、伪造,伸腾庚公司从未与他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恒力通公司对协议签订过程始终陈述不清。3、伸腾庚公司从未将公司债务转嫁给股东,即使还款协议存在,也没有得到黄某戊认可,协议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某戊辩称:黄某戊与恒力通公司没有签订过还款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另查明,因恒力通公司上诉状对一审判决未认定还款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于该协议除明确伸腾庚公司结欠货款x.50元外,还载明结欠违约金5万元,而其上诉请求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故法庭询问恒力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有无异议,恒力通公司陈述:有异议,一审判决没有判令伸腾庚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

恒力通公司二审陈述:还款协议双方经办人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伸腾庚公司的黄某戊,在上海天钥桥路X弄签订。

恒力通公司认为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资产混同的理由为:1、伸腾庚公司向恒力通公司给付的一笔款项由黄某戊直接支付;2、合同载明的天钥桥路X弄X号16E房产即伸腾庚公司的经营地址;3、协议注明的沪x(沪x)车款系伸腾庚公司支付,但登记在个人名下;4、伸腾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确认公司经营地址在天钥桥路X弄X号。

在二审审理中,恒力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协议上方载明的甲方为:上海伸腾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恒力通公司。经财务核对,伸腾庚公司欠恒力通公司货款x元。因伸腾庚公司受国际金融危机,出口产品部分货款未能从日本收回,经协商,同意伸腾庚公司付60%的货款x元,付款方式于2009年12月底前付50%(计x元),余下的10%于2010年内付清,并了结债务关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单位签字盖章有效。在此下方至甲乙双方盖章的空白地方,有手写文字:伸腾庚公司逾期付款则按5月11日协议执行,并由黄某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协议甲方加盖的公章为上海伸腾庚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并有“黄某戊”署名,乙方则由恒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恒力通公司证明2009年5月11日的协议真实,黄某戊对协议也是明知的、协议一式两份。

2、伸腾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伸腾庚公司经营地址在天钥桥路X弄等。

3、上海伸腾庚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黄某戊为股东之一,出资80万元。证明该公司与伸腾庚公司为关联企业。

伸腾庚公司及黄某戊(代理人)均认为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伸腾庚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签订8月20日的协议书,故没有一式两份的协议存在。该协议上面载明的甲方与下方加盖公章的甲方不一致;黄某戊(代理人)认为,黄某戊没有签订该协议,黄某戊名字是否本人所签不能确定、是否通过技术手段弄上去的或其他原因。法庭询问“有无留置空白的载有黄某戊签字的协议提供给恒力通公司,其代理人回答:可能有、不能排除。黄某戊对伸腾庚公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地址在上海天钥桥路X弄,上海伸腾庚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伸腾庚公司对恒力通公司提供的伸腾庚公司及上海伸腾庚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及合法均不认可。

恒力通公司对二审才提供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的解释为:1、一直没有找到该协议;2、伸腾庚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时间上有改动,担心利益不能保证;3、协议加盖的公章上面载明的甲方不一致;该协议形成于上海,即伸腾庚公司方。

在二审审理中,伸腾庚公司认为2009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伸腾庚公司不申请鉴定。

2011年6月24日,本院书面通知黄某戊及伸腾庚公司:必须于2011年7月4日前对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黄某戊”的署名是否其本人签字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如认为非其所签,应同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如到期不作出书面回答或否定其本人签字但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某戊及伸腾庚公司均未回复。

本院对恒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1、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协议载明一式两份,如果伸腾庚公司对协议书内容包括手写部分有异议,应当提供其保留的一份协议;协议书下方有“黄某戊”的署名,黄某戊虽然否定与恒力通公司签订过该协议,但并未对“黄某戊”的署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留有黄某燕签名的空白文书交给恒力通公司,故应当认定“黄某戊”的署名系黄某戊本人签字;协议书上方与下方甲方的名称虽有不符,但协议书甲方印章系伸腾庚公司加盖,加盖何单位的印章恒力通公司并不能控制,且协议书载明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x元与伸腾庚公司结欠货款事实与金额相符,故协议的双方应认定为伸腾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2、伸腾庚公司及上海伸腾庚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伸腾庚公司的地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黄某戊分别为“上海伸腾庚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伸腾庚公司的股东,二企业有一定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伸腾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黄某戊的个人资产与伸腾庚公司的资产是否构成混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2009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否真实及其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恒力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要求黄某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黄某燕与伸腾庚公司资产混同,其提交的上诉状理由之一也是黄某燕与公司资产混同。虽然恒力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且该协议的真实性经本院确认,但恒力通公司基于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要求黄某戊对伸腾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新的诉讼请求,恒力通公司应另行主张,故恒力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黄某戊对伸腾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恒力通公司认为黄某戊与伸腾庚公司资产混同的理由之一为黄某戊为伸腾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戊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原因有许多,如为公司代为偿还部分债务、通过个人银行卡转帐等,但并不等同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恒力通公司认为黄某戊与伸腾庚公司资产混同的理由之二为还款协议载明的上海天钥桥路X弄房产即为伸腾庚公司的经营地址,而公司股东的住所与公司经营地址即使相同也存在多种情形,并不能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恒力通公司认为黄某戊与伸腾庚公司资产混同的理由之三为还款协议载明的沪x(沪x系笔误)登记为黄某戊个人名下的车辆为伸腾庚公司出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还款协议载明的沪x车辆是否笔误,恒力通公司主张该车辆系伸腾庚公司出资为黄某戊购买仅有2009年5月11日的协议载明,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即使伸腾庚公司出资为黄某戊购买一辆汽车,也不能推定黄某戊个人资产与伸腾庚公司所有资产均属混同。综上,恒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伸腾庚公司的资产即为黄某戊的资产,黄某戊可以随意处置伸腾庚公司所有资产,恒力通公司以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资产混同为由要求黄某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恒力通公司举证的2009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加盖了伸腾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双方的公章,伸腾庚公司虽然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恒力通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在原审法院通知办理鉴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审理中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否真实,必须通过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在没有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伸腾庚公司即认为还款协议系恒力通公司伪造缺乏合理性;根据恒力通公司二审提供的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在论证意见中已阐述)载明:伸腾庚公司逾期付款按5月11日的协议执行,可以确定伸腾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签订了2009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虽然恒力通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还款协议签订过程、双方经办人不能作出明确的回答,原审法院应当在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允许其询问当事人并在对伸腾庚公司公章真伪鉴定后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伸腾庚公司虽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还款协议效力认定,伸腾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金额、违约金数额及诉讼管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黄某戊的责任问题,由于黄某戊本人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得到黄某戊的追认,故伸腾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为其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伸腾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力通公司要求伸腾庚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约定违约金高于利息损失,恒力通公司同时请求伸腾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恒力通公司认为伸腾庚公司与黄某戊资产混同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某戊是否应对伸腾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力通公司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伸腾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恒力通公司给付货款x.5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恒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119元,由伸腾庚公司负担8000元,恒力通公司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恒力通公司负担5800元,伸腾庚公司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双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百一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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