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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航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友谊船务公司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新加坡安顺路X号艾柏士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友谊船务公司((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上海友谊船务公司的银行帐户缺少存款,请求法院查封银行帐户已经失去意义,于2002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且退还已向法院提交的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无悖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二、将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退还。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4585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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