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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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丙因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正勤,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丁,男,西乡X组居民,系向某丙堂兄。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向某丙因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丙察机关申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汉检民行抗字(2010)X号抗诉书,向某丙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汉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勤、向某丁,被申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4日,原审原告吕某诉称,严某系吕某丈夫,向某丙系严某姐夫。向某丙在从事粮贸经营期间,因需周转资金,从2003年6月至2005年1月,分五次向某丙某具条借款共计67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005年1月11日,向某丙偿还借款10万元。严某于2005年5月9日病故后,吕某多次找向某丙协商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某丙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原审被告向某丙辩称,因严某在向某丙1991年开办西乡X乡粮油综合某工厂(下简称板桥粮油加工厂)时给帮了很大的忙,向某丙分给严某利润30万元作为酬劳,但该款继续由向某丙使用,向某丙付给严某利息,并且每年利息结算后又投入到加工厂作为本金使用;1993年,严某以向某丙的名义从西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下简称资金局)借款10万元投资到加工厂。截止2005年1月10日,以上资金累积成64万元,并给严某出具了条据,且利息清至2004年12月20日。吕某与严某系再婚,在严某生前吕某对以上借款并不知情。向某丙除已偿还借款10万元外,吕某还于2006年6月26日以生活困难为由从向某丙处领款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这笔借款应充分考虑严某母亲和儿子的继承份额,吕某应和严某母亲及儿子协商好后,向某丙才给偿还借款。

原审查明,吕某与严某原系夫妻关系。向某丙在经营西乡县永欣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因需周转资金五次共向某丙某借款67万元,五次借款分别是2003年6月20日借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月利率为6‰,1万元月利率为6.6‰;2003年9月23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6.6‰;2003年9月29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6.6‰;2004年9月27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7.2‰;2005年1月1日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1月10日,向某丙已向某丙某支付了200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算至2009年8月20日为x元。2005年1月11日,向某丙向某丙某偿还借款10万元。2005年5月9日严某病故。吕某于2006年10月26日以生活困难为由从向某丙处领取1万元。

原审认为,向某丙与严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向某丙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吕某与严某系合某的夫妻关系,严某去世后,吕某以原告的身份要求向某丙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某律规定,予以支持。向某丙辩解的本案应一并处理好严某母亲和儿子的继承份额后,才同意将剩余借款支付给吕某的意见,不符合某律规定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向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300元,被告向某丙负担x元。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吕某、秦永莲(严某母亲)、严某(严某之子)对严某生前债权在未分割前系共同共有,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秦永莲、严某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吕某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需要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向某丙在原审中辩称,原板桥粮油加工厂从资金局借款10万元,期满后向某丙与严某商定将这10万元算作向某丙借严某个人的借款。对此除向某丙本人陈述外,吕某提交的2003年6月20日向某丙给严某出具的借条中,其中10万元明确注明了“资金局”,向某丙申诉中,秦永莲、严某作为严某的法定继承人也证明原板桥粮油加工厂在资金局的10万元借款算在了向某丙向某丙某的借款中。严某死后,资金局在财务清理中发现原板桥粮油加工厂借资金局的10万元本息均未清偿,经资金局多次催要,向某丙以此款已算到严某私人名下并给严某具有借条,其不能出两次钱为由未予归还。综上,原审法院将以原板桥粮油加工厂名义借资金局的10万元,认定为向某丙向某丙某私人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向某丙和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称借条上注明资金局的10万元应当偿还资金局,对被申诉人其他还款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被申诉人吕某辩称,借条上10万元后面注有资金局字样,是参照了资金局的出借利息,资金局、严某、向某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严某也没有书面承诺原西乡县板桥粮油综合某工厂借资金局的10万元由其偿还,因此申诉人向某丙对2003年6月20日借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严某系被申诉人吕某之夫(1999年结婚,均系再婚)、申诉人向某丙妻弟、资金局工作人员。2003年6月至2005年1月,向某丙先后给严某出具借条5张,金额共计67万元。5张借条分别为:2003年6月20日借11万元,其中10万元后标注“资金局”字样,月利率6‰,另外1万元月利率6.6‰;2003年9月23日借20万元,月利率6.6‰;2003年9月29日借10万元,月利率6.6‰;2004年9月27日借20万元,月利率7.2‰;2005年1月1日借6万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1月10日,向某丙给严某支付了200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同年1月11日,向某丙给严某还款10万元。2005年5月9日严某病故。2006年10月26日,吕某以生活困难为由从向某丙处领取1万元。2008年4月,向某丙、吕某、严某及秦永莲四人协商将其中10万元归还资金局,其余款项由吕某、严某、秦永莲三人进行分割,但就分配数额未达成协议,而向某丙认为只有吕某、严某、秦永莲在确定好各自的份额后才同意归还借款。此后,吕某多次要求向某丙偿还借款本息无果,于2009年7月诉来本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56万元,利息x元。

另查明,向某丙于1991年筹建板桥粮油加工厂(现变更为西乡县永欣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板桥粮油加工厂从资金局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2‰)。严某病故后,资金局在清理债权中发现原板桥粮油加工厂没有偿还借款,找向某丙催要,向某丙称到期后要归还借款本息,严某提出暂不归还,并私下协商将该笔借款以严某个人名义借给向某丙继续使用。2011年1月14日,西乡县永欣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向某丙在15日内偿还资金局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及死亡报告书。证明吕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及严某因病于2005年5月9日死亡。

2、借条5张。证明向某丙给严某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及利率约定情况。

3、收条两张。证明向某丙给严某清息的截止时间及还款10万元的事实。

4、领条1张。证明吕某已从向某丙处领款1万元。

5、询问严某笔录。证明向某丙、吕某、严某及秦永莲四人曾协商将向某丙借款中的10万元归还资金局,其余款项由吕、严、秦三人分割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6、协议书1份。证明原板桥粮油加工厂从资金局借款10万元到期后,向某丙称与严某私下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向某丙某的个人借款继续使用;向某丙在本案再审中与资金局达成协议,由向某丙归还资金局借款本息合某x元。

本院再审认为,借条虽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最直接的证据,但其内容必须真实、合某、明确,没有歧义才能成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案申诉人对2003年6月20日向某丙某出具借条中的10万元提出异议,称是由严某与申诉人协商,将原板桥粮油加工厂从资金局的借款私自变为申诉人向某丙某的借款而形成的借条内容,严某并没有实际出借给申诉人这10万元款项。对此,由于申诉人原开办的板桥粮油加工厂确实从资金局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而借条上注明的“资金局”字样,不能排除申诉人辩解的这一事实,现严某已经死亡,被申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客观真实性,其辩解是参照了资金局出借资金的利率亦与事实不符。据此,关于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请求,因作为证据的借条本身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致使借条反映的真实意思不能确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对该笔10万元如有新证据证明其事实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该10万元虽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借条上的10万元就是原板桥粮油加工厂借资金局的款项,理由亦不充分。原审判决对存在矛盾和争议的10万元借款不作论述,并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直接判决和该案中的其他借款一并由申诉人偿还,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对被申诉人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申诉人均无异议,从被申诉人诉讼请求中减去上述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参照被申诉人计算利息的最底月利率6.6‰,共计算56个月)后,其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申诉人应当偿还。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某生前债权在未分割前系共同共有,秦永莲、严某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没有通知二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对严某生前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是以民间借贷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并不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原审未通知秦、严某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也不会损害二人的合某权益,故对此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向某丙偿还吕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吕某负担1600元,向某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丙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祥权

审判员侯健

代理审判员熊晓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某庭。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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