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
上诉人蒋某甲、蔡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某甲、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泉,被上诉人蒋某乙、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必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母亲周鹤翔的财产銂炅^龙塔路X号(现X号)房屋一栋}作价50万,该房屋归蒋某甲所有,由蒋某甲补偿蒋某乙人民币166,666元、补偿蒋某丙人民币166,666元,合计333,332元。此款于2011年8月20日前给付,蒋某乙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在2011年8月20日前交本院转交给蒋某甲,办理房产权证等所需费用由蒋某甲承担,蒋某乙、蒋某丙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的义务。
二、母亲周鹤翔遗款48,734元归蒋某甲所有;
三、蒋某甲补偿蒋某乙的房屋款与蒋某乙返还遗款48,734元相抵后,蒋某甲应给付蒋某乙人民币117,932元;
四、如双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则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各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母亲周鹤翔的遗产;
五、一审诉讼费3,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300元,经本院审批予以免交;
六、双方就母亲周鹤翔遗产发生的纠纷全部了结;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效力。
以上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