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厘6毫,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10年8月3日,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款109.5840万元,偿还了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现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担保借款本息109.5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厘6毫,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10年6月24日,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款x元,清偿了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10年8月3日,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款103.7920万元,偿还了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10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另查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现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担保借款本息109.58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给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书面保证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有效。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债务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据担保人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8月3日从担保人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款x元和103.7920万元,共计109.5840万元,偿还债务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依法行使担保权的合法行为。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已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09.58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109.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