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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尾随韦××至宜州市X镇X街群众服饰超市门口时,趁韦××不注意之机,从韦××身后抢走韦××戴在左耳上的一枚金耳环。叶某刚往小路逃跑,不小心把抢得的金耳环掉落在地上。韦××欲将金耳环拾起,叶某回头用力将韦××推倒,韦××起来后又将叶某推开并捡起金耳环。当叶某继续冲上前抢夺韦××手中的金耳环时,被路过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韦××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36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的证言、被害人韦××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支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叶某上诉提出,韦××系在与其抢夺地上的金耳环时不小心自己跌坐在地,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的物质损失,其行为是抢劫未遂,请求二审合理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叶某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某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至一审审理阶段多次供认其在与被害人韦××抢夺金耳环时将韦××推倒在地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韦××的陈述相互印证。现其上诉提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为转化型的抢劫犯罪,被告人叶某在抢夺并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故叶某认为其是抢劫未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甘耐芬

代理审判员秦冬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薇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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