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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丙(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7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5时许,开县公安局民警协助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到开县X区“鑫源摩托销售门市”传唤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犯罪嫌疑人廖某辛时,遭到其弟弟被告人廖某丙、其父亲被告人廖某戊等人的阻止。被告人廖某丙抓伤民警王某庚右手背,并咬伤民警李某己及赵某的左手腕。被告人廖某戊持羊角锤威胁办案民警,并将民警管某某颈部和胸部抓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己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廖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某己、赵某、王某庚、廖某辛、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管某某、易某某、张某壬、李某癸的证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警察证、证明等书证;鉴定书、活体验伤记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某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某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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