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亚非,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惠锐,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其与原告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某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X区,因此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属宝鸡市X区管辖,因此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也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某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X区,原告认为工程所在地归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双方约定的法院为本院,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法院为工程所在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因双方未对协议管辖产生合意,属于不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和第某的规定,本案属于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系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我院受案范围,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我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我院起诉,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王秋实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思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某条第某款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某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某条规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