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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4目,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谈婚,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便盲目地结合,致使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外出打工期间,我与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现年3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有过争吵打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罗某与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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