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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与芦永付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双方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从芦永付处购买豫x宇通客车一部及营运线路,从事郑州北站—新乡的客运经营。由于豫x宇通客车已接近报废期,性能下降,原被告双方又于2004年7月购买一辆新的宇通客车豫x号,从事相同线路的客运经营。豫x号宇通客车下线后,一时无用途,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04年10月作价x元卖与尉氏县X镇双语中心幼儿园(车牌摘下上交挂靠单位郑交集团客运十八公司),原、被告各分得卖车款9000元。后两人合伙经营到2004年11月,同年11月16日,李某甲将其拥有的豫x客车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了王必德,退出了客车营运。之后,郑交集团客运十八公司发现已交车牌的原豫x宇通客车未按照规定强制报废并私自出卖后,责令李某乙收回原豫x宇通客车,否则不允许继续参加郑州北站—新乡的客运经营。迫不得已,李某乙前往尉氏县X镇双语中心幼儿园协调回购事宜。2005年8月6日,李某乙以2.5万元的价格买回原豫x宇通客车,按照相关程序交有关部门销毁,得补偿款7440元。其实际垫付x元。该车在审核报废过程中,郑州市交通局又查出报废车2004年7月-2005年8月欠缴若干养路费、座位附加费及滞纳金,经郑交集团客运十八公司出面协商,最终李某乙又缴纳欠费x元,二项合计x元。之后李某乙曾多次找李某甲协商此事,李某甲认为,李某乙系为了自己利益去收回原豫x宇通客车,交纳欠费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拒绝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豫x宇通客车,从事郑州北站—新乡的客运经营,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于2004年7月将豫x宇通客车下线,并将车牌上交给挂靠单位郑交集团客运十八公司后,未及时督并配合后者尽早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双方均有过错。为此,产生的养路费及座位附加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某乙将两人私自出卖的车辆回购,虽然是为了自己利益,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购车前未告知李某甲并征得其同意,对超出当初卖车款部分即7000元,不予支持。对其垫付的客车营运期间的债务共计x元中的一半即x元,李某甲应予支付,扣除旧车的补偿款7440元的一半即3270元,被告尚应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78.3元的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双方合伙从事客运期间的债务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且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答辩称: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规费及转卖后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双方合伙期间共同遗留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相应的份额。在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合伙债务后,多次找李某甲要求负担合伙债务,并经李某村委会及李某利多次调解,上诉人李某甲所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同负担责任,一方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李某乙与李某甲在2003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豫x宇通客车从事营运,双方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在2004年11月份李某甲将其在合伙中的股份转让,退出合伙。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将豫x宇通客车下线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车辆报废注销手续,私自转让给第三人,违反了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并由此产生了养路费及座位附加费等相关费用,虽然该费用发生在李某甲退伙后,但仍属于双方之前合伙经营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李某乙将双方私自转让的车辆回购,虽然是为了自己利益,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是尽公民义务,李某乙的该行为并无不妥。李某乙回购车辆后,扣除超出原卖车价款7000元,下余x元,应由双方分担。李某乙因在办理报费车辆手续中所支出费用,李某甲也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现李某乙已支出了以上全部费用,李某乙有权向李某甲追偿其应负担的份额。对于李某甲主张李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李某甲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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