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某,故诉请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今借到,马某人民币陆万元正(x),于2010年日月份一次还清,马某,2010年5月12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被告虽未某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借据上双方对利率未某约定,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某,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某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光全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周秉元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