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又名肖X),女。
被告肖某乙,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8日在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2003年生育一子肖某飞。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的三层楼砖混结构住房(每层楼约100平方米)一栋,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飞仙信用社贷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肖某飞由被告肖某乙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的三层楼砖混结构住房(每层楼约100平方米)一栋归被告肖某乙所有,共同债务欠飞仙信用社贷款x元由被告肖某乙负责偿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