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职业。曾犯贩某毒品罪,200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执行),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3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7月1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于2011年4月29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王平商定了毒品交易的价额、地点。当日午后三时许,邹XX携带毒品海洛因至梁平县X镇X街黄桷树旁,在交易前发现该地段不安全,即电话通知王平改至机场路“斯格尔”防水门市X巷道内,以每个包子60元的价格将三个海洛因包子贩某给王平、陈克军吸食。双方正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从邹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33个(含贩某的三个包子),称量后净重为4.09克,从陈克军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从邹XX身上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邹XX归案后,揭发他人贩某毒品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王平、陈克军的交代,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与照片、抓获被告人与案发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陈德莲的领条、重庆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梁平县X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户口证明,本院(2006)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邹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贩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邹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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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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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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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某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