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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乙、姚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姚某,男。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姚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姚某提供连带保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月利率为9.735‰,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及7月26日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211.86元及利息人民币1988.14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x.1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14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姚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姚某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9年3月31日由被告姚某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乙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及7月26日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211.86元及利息人民币1988.14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x.1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姚某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14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5元,由被告陈某乙、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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