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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太康县X镇蒋菜园。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某某,又名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王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柳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化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回老家太康县X镇蒋埠口行政村种麦时发现村北自己所栽的杨树被人砍掉,经向同村人打听,得知是被告柳某某所为,当天下午六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蒋埠口时,在村西遇到被告,就问被告为什么砍原告的树,被告不由分说从地上拿起一把木锨向原告的右膝盖猛击一下,当时原告就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有关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元。

重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为了看腿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大笔费用,请求追加赔偿数额4392.45元,总计x.65元。

被告柳某某原审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与他人一起骑自行车走到蒋埠口村西边遇到原告,原告先是对被告辱骂,继而又拿木锨打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根据原告所述构成轻伤,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应走民事诉讼程序。

被告重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案通过几次开庭审理,原告方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后公安机关在核实后均是原告方自己书写,证人也不知道证明的内容,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报告书,另外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实内容虚假,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增加的后续治疗费更不应支持。因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所举证据伤残评定结论,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已治疗终结,根本不存在后续的问题,再者原告的这次治疗行为是自己摔伤有证人可以证明,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所以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蒋埠口时,在村X路上遇到被告柳某某,原告先骂了被告,并用刘某松的木锨击打被告,被告就与原告争夺木锨并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倒地,右腿髌骨受伤,随后即被送到太康县血栓病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2664.2元,鉴定费700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某向太康县公安局报警称被被告柳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刘某某右髌骨横断骨折,为轻伤,但损伤致伤物无法认定,经侦查,太康县公安局认为被告柳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太公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周口泰康司鉴所(2009)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被评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刘某顺、刘某松、刘某佩均在事发现场,上述三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证实了原、被告发生撕扯后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2009年4月8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姓名刘某某,48岁,出诊时间09年4月8日,出诊地址太康县X镇蒋埠口行政村大刘某,主诉:摔伤后右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三小时前,不慎摔伤后……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流血不止。出诊医生李建党,出诊护士王某娜,出诊司机张安。刘某某其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太康县X镇居住20余年。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17日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1日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被告柳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2008年11月12日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刘某佩的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10月15日封洋、胡海洋对刘某佩的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10月21日刘某佩的证言一份、2009年2月7日李志华、王某对刘某佩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8年11月4日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刘某顺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2月7日李志华、王某对刘某顺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8年10月15日胡海洋、封洋对刘某禹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8年10月21日刘某福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2日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刘某福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8年10月31日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刘某松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8年10月18太康县公安局对郑先胜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8年10月17日太康县公安局对白波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8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一份。11、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法医学活体检验分析意见一份。12、2010年2月18日刘某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18日刘某政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一份。2008年10月17日收据(№x)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14、河南省周口市运输客票16张,河南省周口市汽车客票4张。15、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2009年2月21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2月24日魏素贞证明一份。祝连青证明一份。17、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1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一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2009.4.8-2009.4.11)四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记帐项目汇总一览表一张。19、河南省周口市运输客票19张。20、2009年2月5日太康县X镇蒋埠口行政村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树木纠纷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用木锨击伤腿部的事实存在;②原告被击打的伤情为轻伤,并经法医鉴定6级伤残存在;③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以及今后治疗和二期手术费客观存在;④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法司法所解释的规定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城市,原告方所要求赔偿费用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①原告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本案被告根本没有用木锨殴打原告,这两份询问笔录不应由原告提供,应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份笔录与第二份笔录有矛盾,漏说与他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②刘某佩、刘某禹所作的证词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③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松的证言采取了推断臆想,违背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刘某顺的调查笔录,不但不能证明原告被打的观点,而且能证明被告被打的观点,对刘某松的调查笔录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一门的,郑先胜的证言证实原告殴打本案被告的事实;白波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打本案原告的事实,白波的证言证明了本案原告喝酒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刑事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伤者轻伤鉴定致伤物无法确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④医疗费票据应由诊断证明、医生的处方、证据不完整,医院的急诊证明不了是啥事用的,鉴定费票据应当加盖鉴定专用章才合法,太康县的鉴定票据是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住宿费票据不是宾馆开的,而且票据不显时间,交通费从面值上看不能证明因为啥事啥行为支出,这些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能由被告支付。仅凭门牌号不能证明在城关镇居住,仅凭原告拿的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的两个儿子,应拿户口本加以证明,魏素贞、祝连青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那住过。周口泰康司法鉴定不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原告还未取出钢板未治疗终结,受理日期上有瑕疵,所以该鉴定无法确定为6级伤残,该鉴定参照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等级,该鉴定不符合规定。⑤对第12证据原告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举证的证据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的相互矛盾,对第17份证据、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进行伤残评定,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第18.19份证据医疗票据上所花费的,被告不用承担,票据连号,第2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证据都是假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所提供的证据:1、呈请不立案报告书;2、太康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3、关于刘某某案件情况的汇报;4、太康县X乡派出所的一份委托书;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对刘某同、郑先胜、刘某顺、白波的调查笔录;7、公安机关对刘某、刘某福、刘某田、刘某佩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对刘某宝、卢景华的询问笔录。9、2010年7月25日闫化新、王某对赵祚祥、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轻伤也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没有违法行为;2、证明被告无违法行为,原告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也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复议;3、证明被告无违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4、证明原告在毛庄派出所辖区X村户口,说明原告起诉与控告和派出所调查是不相符的;5、证明伤者受伤致伤物不能确定,被告无违法行为;6、证明原告辱骂被告并拿木锨殴打被告的事实,也证实了原告酒后说事的事实,被告没有与原告还手,一直向其解释这一事实;7、证明询问人向原告出具的证言由原告方提供给派出所均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8、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方对刘某宝和卢景华夫妻俩的威胁、恐吓为被告作证的事实;9、证明原告二次医疗费用不应有被告负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本案所涉及的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赔偿事实存在,以该三份法律文书上显示原告可以走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复议,并向检察院申请不予立案理由,对4、5被告说原告是农村户口不成立,因为发生打架在毛庄派出所管辖,不能就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鉴定意见的第23正数第5行显示刘某某伤情已到轻伤,对6不能证明原告酒后滋事的事实,四份证明证实的内容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7中刘某、刘某田二证人不是案发现场目击证人,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目击证人,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7中刘某福、刘某佩的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提出的主张观点有异议,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效力应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词的内容为准,对8中刘某宝、卢景华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因其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对9中的两份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没有附王某在和赵祚祥的身份证明;他二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实,二人证明的时间不准,并且是酒后神志不清的人不应作证,内容不真实,赵祚祥的证言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据,从原告提供的鉴定及诊断治疗是符合事实的。王某和赵祚祥没有和刘某某一块喝过酒,这是假的。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倒地致右腿髌骨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本次事故起因是由原告引起,被告虽存在过错,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故意,故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30%为宜。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太康县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664.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2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月19日共计96天,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为x元。因原告在其居住地所在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重审中增加的赔偿请求,属评残之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4.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240元,营养费12×20=240元,误工费96×20=1920元,残疾赔偿金x×20×50%=x元,共计x.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2元的30%即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元的百分之三十即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45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照勇

审判员李建孔

审判员张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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