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2000年7月6日张某为杨某出具欠杨某电器门市货款四万元欠条一份,2002年8月3日张某还款400元后出具欠杨某电器门市货款三万九千六百元的欠条一份。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的批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的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生效判决中所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X号)》与张某申请再审时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的批复”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X号)》。
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均未提供张某购买杨某货物的书面合同,双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还款期限做出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杨某可以随时要求张某履行欠条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X号)》适用的条件。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杨某双方为赊购关系对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生效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X号)》的精神,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张某主张某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