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6月26日1时许来到本市X村一美容美发店,以150元的价钱将XXX带至简家村X区招待所房间,双方发生关系。后被告人潘某趁XX睡觉之机盗走XX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女士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315元后逃离现场。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她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