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向农、宋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郭某与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某购买鼎盛公司开发的西安市X区X路X号鼎盛国际公寓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x元,郭某首付x元,余款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郭某,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时,鼎盛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郭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验收交接时,鼎盛公司应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中暖气的正常运行,鼎盛公司承诺于商品房交付后的第二个采暖季投入使用。2010年4月5日,郭某接收房屋。2010年5月22日,鼎盛公司对郭某房屋进行第一次地福热采暖工程水压测试。工作人员从郭某厨房地福热进出口处用气打压,测试正常。同年8月28日,鼎盛公司对郭某房屋进行第二次地福热采暖工程水压测试,从郭某房屋外地福热阀门处放冷水打压。因郭某家中无人,郭某厨房的地福热进出口接头处漏水,水浸泡了房屋,导致距离踢脚线上方10公分墙面受损,客厅与饭厅地板砖及卧室木地板部分受损,厅柜、床、梳某、衣柜、卧室门等家具受损,影响使用。此后,郭某与鼎盛公司多次协商无果,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鼎盛公司赔偿损失x元,其中家具9200元,地板砖6589元,飘窗1786元,玻璃2500元,鼎盛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房屋以后的质量保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鼎盛公司辩称,其向郭某交付房屋时,供热管道经打压测试合格,无漏水现象,郭某所称供热管道漏水可能是郭某造成,与其无关,此次,其对供热管道打压测试时,履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醒义务,郭某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郭某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鼎盛公司无异议,对郭某出具的视听资料、照片,鼎盛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郭某哪间房屋受损,对郭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鼎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鼎盛公司提供的交房汇签单与房屋交接单,郭某无异议,对鼎盛公司出具的客服工作记录表有异议,郭某称未见到通知。对于房屋漏水事实,郭某与鼎盛公司无异议,但对漏水原因,即郭某厨房地福热接口处接头螺母松动,双方各执一词,郭某称,系鼎盛公司第一次打压后未扭紧,鼎盛公司则认为是郭某及其家人扭动所致。法院实地勘察,郭某房屋墙面距踢脚线上方10公分处因水浸泡受损,因漏水浸泡,家具与地板不同程度受损,厨房接口处接头螺母如无工具相助,常人用手无法扭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2010年8月28日,鼎盛公司对郭某家暖气试压时,未落实郭某家中是否留人即进行打压测试,且郭某厨房暖气接头螺母松动漏水,致郭某房屋受损,过错在鼎盛公司。鼎盛公司认为郭某厨房暖气接头螺母松动系郭某所致,根据法院实地勘察,常人用手不能松动螺母,且鼎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郭某房屋进行第一次打压测试后未扭紧螺母应是郭某房屋漏水的原因,故鼎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某请求赔偿地板砖、家具及受损墙面重新粉刷等损失,法院酌情处理,郭某主张飘窗、玻璃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郭某要求鼎盛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房屋以后的质量保修,可待纠纷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x元。2、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后由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上诉人鼎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举证证明其交付房屋时供热管道质量合格、不漏水,郭某无证据证明漏水由其造成。一审法官系根据个人认识,做出了须由专业机构才可作出的结论。试水前,其已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其提交的《紧急通知》可证明,一审对此不予采信有违客观公平原则。打压试水并不必然导致漏水,而漏水也不必然导致有损害后果,一审对此没有查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鼎盛公司二审庭审时主张,其在公寓的楼梯处张贴了《紧急通知》,要求住户在地福热打压期间家中留人,且其还打电话通知了郭某。郭某否认鼎盛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郭某为鼎盛公司开发的西安市X区X路X号鼎盛国际公寓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业主,依据约定,鼎盛公司应保证所出售商品房暖气的正常运行。2010年8月28日,鼎盛公司在对郭某房屋进行第二次地福热采暖工程水压测试时,因郭某家中无人,郭某厨房的地福热进出口接头处漏水,至房屋被水浸泡遭受损失,郭某遂请求鼎盛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等。鼎盛公司认为,水压测试时,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郭某家中不留人,致房屋被水浸泡,责任在郭某,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鼎盛公司提供《紧急通知》予以佐证。因鼎盛公司不能证明该《紧急通知》确实在公寓楼梯处张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打电话通知郭某要家中留人,故对鼎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现场勘察后对事实作出的判断,符合逻辑,而一审以此为据判令鼎盛公司赔偿郭某x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