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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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智明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洛阳市X区谷水西出口的“老王某运”店内给隔壁“量具刃具”商店内的王某丙打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因王某丙向其索要3000元欠款,二人发生争吵。王某甲遂从自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从后某进入王某丙的店内,再次与王某丙发生争吵,随即先后某自身携带的菜刀及从王某丙店内找到的西瓜刀向王某丙的头、颈、面、胸、肩、臂、手等部位猛砍十余刀,致使王某丙身体多处骨折并大量失血,后某某辉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四级伤残。由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物证菜刀和尖刀各一把,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文某、王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重;民事赔偿多;对重伤和伤残鉴定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其持刀朝被害人王某丙头、颈、胸等要害部位砍击十余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某、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民事赔偿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王某丙因本案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所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有关机构对王某丙所作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某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 窃e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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