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赣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连云港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县森源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利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宏、被上诉人利津县森源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份,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利津县境内的一处楼房建设,工程承包后,由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该项目部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包括塔机、模板、架杆等。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累计应支付费用(略)元,已经支付(略)元,尚欠(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被告间订立口头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且被告没有及时结清租赁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由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全部租赁物,没有支付的租赁费亦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经济损失,因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没有约定具体日期,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略)元,支付损坏玻璃维修费305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下:钢模板73.7625平方米、丁角条65。85米,s卡810个,钢管1130米,钢管卡780个,塔机一台,电缆59米,塔机限位器2个,平模板板筋24块,丁角19.2米,丁角筋127块,开焊口模板38块;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第一审裁定书提起上诉并未过上诉期;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属第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设立第五项目部,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利津县森源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下属第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了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该份收据在收寄人员盖章处有手写“东营利津”四字、并盖有“江苏赣榆2004.03.01.17。华中路营业2”字样的印章,以证明其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不服提交的上诉状,是于2004年3月1日向邮局交寄的,并未过上诉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的时间是2004年3月2日,其理由是原审卷宗中上诉人邮寄上诉状的信封上的邮戳时间是2004年3月2日11时,以证明上诉人提交上诉状的上诉期已过,原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不服的上诉期间至2004年3月1日,虽然上诉人交寄到一审法院的信封邮戳上的时间是2004年3月2日,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邮局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上诉状的交邮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并未过上诉期。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公司没有设立第五项目部,并提交了2份证据:1、上诉人以有人假冒其公司名义、私刻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行骗为由,向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报案的材料。2、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已根据上诉人的报案将该案立为伪造公司印章案侦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并提交了2份证据:1、上诉人与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X号楼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建,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单荣芝。2、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三份,以证实上诉人以其下属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具体施工并收取工程款,项目经理单荣芝均在工程款收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并结合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由东营颐德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书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五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五项目部无关的主张,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争议合同履行地在利津县境内,一审由利津县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虽然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并未过上诉期,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亦无发回重审之必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