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5年5月8日取保候审在家。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孙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份,卓某某因其外甥犯罪被关押在万宁,为使其外甥早日得到释放,便找被告人黄某乙,让黄某乙到海口找其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当检察官的妻表弟(俗称“舅舅”)文学强帮忙。黄某乙在答应卓某某的请求后,专程从万宁来海口找文学强,但因文学强不在家而没有找到。后黄某乙遇见被告人黄某甲,遂将来海口的目的告诉了黄某甲。为能向卓某某有个交待,黄某乙提出让黄某甲冒充文学强,经黄某甲同意后,黄某乙便用黄某甲的手机(手机号码(略))与卓某某通话,在电话中谎称其正与文学强在一起,并让黄某甲假冒文学强与卓某某通话。黄某乙回到万宁后,告诉卓某某已找到文学强,并称(略)就是文学强的手机号码。后来黄某乙在与黄某甲通话时,黄某乙故意在卓某某面前称黄某甲为“舅舅”,致使卓某某误以为持手机号码(略)的黄某甲就是文学强。在卓某某托黄某乙找文学强帮忙期间,卓某某因黄某乙家庭经济困难,多次资助黄某乙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自知道卓某某的电话和卓某某要找文学强检察官帮忙的事。黄某甲在卓某某每汇入一笔款后即通过韩某清将卓某某汇入的钱款取出并已全部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文学强的报案书及陈某;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某4、证人韩某某、陈某某证言;5、抓获及破案经过;6、韩某清银行帐户存款明细清单;7、卓某某汇往韩某清银行帐户存款的存款凭证;8、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冒充检察官文学强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以文学强的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累计人民币(略)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以文学强即检察官的身份招摇撞骗,且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略)元,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甲结伙冒充检察官,在本招摇撞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之后,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期间,多次用(略)手机冒充文学强的身份给卓某某打电话,分别以装修住房、出差为由,骗取卓某某先后八次共计将人民币(略)元汇到中国工商银行韩某清的帐户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黄某乙为了向卓某某有个交待,提出让其冒充文学强,足见这一“招摇撞骗”是黄某乙一手策划的。黄某乙使用其手机与卓某某通话,谎称正与文学强在一起,并让其假冒文学强与卓某某通话;黄某乙在万宁与其通话时,故意在卓某某面前称其为舅舅,致使卓某某误以为其就是文学强,黄某乙实施上述行为,在本案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实为本案的主犯。而其在黄某乙的策划下,与之配合实为本案的从犯。其向卓某某要了三、五次钱后,黄某乙才知道并开口向其要钱,其没给他。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黄某乙为从犯不当。由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没有叫黄某甲冒充检察官去向卓某某要钱。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黄某甲与黄某乙勾结冒充检察官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之后黄某甲屡次以检察官的身份打电话,向被害人索要(略)元,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甲是受黄某乙指使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因此应该认定是黄某甲个人的犯罪行为,一审对其严惩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黄某甲多次以检察官文学强的身份骗取卓某某人民币(略)元,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与上诉人黄某甲结伙冒充检察官,在本招摇撞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是黄某乙让其冒充检察官文学强与卓某某通话,黄某乙应为主犯,其配合黄某乙实为从犯。经查,黄某乙受卓某某托请找检察官文学强帮忙,因未找到文学强没法交代,便让黄某甲冒充文学强,而黄某甲却乘机以文学强的名义向卓某某骗取钱财,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指使黄某甲向卓某某骗钱。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黄某臣
代理审判员潘梦扬
二ОО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