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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某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简称佳明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及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路建设局门口处时,与刚下班出建设局门口上广安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x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佳明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是李某乙,本公司不应对本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佳明公司名下经营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路建设局门口处时,与骑电动的原告郝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折、死胎等,住院204天,支付医疗费x.79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原告在叶县科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固定工资1524元(事故后停发)。原告父亲郝某勤(X年X月X日生),母亲席霞(X年X月X日生)共生育2个子女。

被告佳明公司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免赔率2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郝某撞伤致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79元;2、原告固定收入减少每月1524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为279天,误工费为x.20元;3、原告住院期间考虑2人护某,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护某为x.98元;4、住(略)每天30元,为61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2040元;6、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处,残疾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20年为x.62元;7、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郝某勤61周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扶养人数为2人,生活费为x.88元,原告母亲席霞生活费(20年)为x.19元;8、交通费1000元;9、考虑原告因事故造成死胎剖腹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上述合计x.66元,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免赔率20%),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x.728元,由被告李某乙及被告佳明公司赔偿7797.93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728元(含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的x元);

二、被告李某乙及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郝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397.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郝某与被告李某乙相抵后,剩余部分4402.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李某乙支付。

案件受理费3963元,原告郝某负担693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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