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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任X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翟XX。

被告任XX。

被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XX、任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任XX、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份,被告将自己田地里的80颗玉米苗毁损,自己要求其赔偿时遭到两被告的殴打,致自己手指被咬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胃肿瘤。后为治病自己花去一万余元,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自己诉某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x元、护理费800元、住(略)、交通费41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承包土地东西相邻。2009年7月份,原告及其妻子、儿某等五人来到地里说自己家将他的玉米苗拔掉,然后其妻女和任XX之母发生撕扯,自己前去理论,被原告打到,后原告外甥报警,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事态。此事公安机关对原告和任XX给予了警告处分,对任XX给予罚款处分。在玉米成熟后,自己也给原告赔偿了玉米苗损失。现认为打架是被告闹事所致,与打架无关的治病花费自己不承担,有关的花费依法处理,且原告手指被咬不能证明是任XX所致,若是任XX所咬也是自卫,故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原告王某田地里与被告田地相邻处的玉米苗被被告家锄掉了约七八十颗。原告即于2009年7月14日同其妻子、儿某、外甥向正在地里给玉米施肥的两被告及其家人索赔,被告任XX之母与原告之妻为此事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随后两被告与原告及其子相互撕扯、厮打,打架中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被任XX咬伤,双方互有损伤,原告外甥见状即报案,长安区XX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后原告在多处看病,病情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咬伤,左手食指骨髓炎,胸部软组织损伤,胃黏膜淋巴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其花去鉴定费300元。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及被告任XX行政书面警告处罚,对任XX行政罚款处罚。但就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诉某内容,审理中其不愿鉴定误工损失日和胃黏膜淋巴瘤与打架是否有无因果关系,但仍认为胃病是打架生气所致,被告应赔偿该病的60%损失。其就医疗费出示的票据有,给手指换药花去医疗费30元,门诊治疗手指被咬伤和胸部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日与医疗费票据日相一致的有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712.6元,西安市X区医院226.3元,西安航天总医院464.2元,西安秦通医院64元,引镇X村卫生室136元,共1633.1元。有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病情的有长安区医院394元,西安秦通医院100.8元,西京医院150元,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246元,村卫生室427元,陕西省医学会疑难病理会诊中心1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631.8元,共2049.6元。治疗胃黏膜淋巴瘤有病例记载的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024.78元,陕西省人民医院2337.56元,西京医院1600元,共8962.34元。无外购处方的外购药物1233.7元。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不认为淋巴瘤和打架有关,对原告医疗费换药的部分及病历和票据记载一致的和打架相关的费用认可,不认可治胃病等其余的一切损失,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毁玉米苗时,双方发生厮打,期间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打架中原告亦有过错,对其自身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胃黏膜淋巴瘤依据常理不属被打所致,且其亦不愿鉴定该病与被打是否有关,故治疗该病的医疗费8962.34元及相关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原告无病历记载病情的

共2049.6元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治疗手指伤,软组织损伤,且票面大多为消化科类病,被告对该类票据亦不认可,故此笔花费亦不属赔偿范围;原告私自够药费用,因无外购处方,亦不予认定,其手指换药费30元,病历和票据一致的治疗咬伤、软组织损伤的1603.1元的花费属合理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其不愿鉴定,应按治疗指头伤和软组织损伤的实际天数计算为21天,日误工损失酌情按60元计算,原告交通费根据其病情酌情计算200元为宜。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因住院仅治胃病,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赔偿,是否需要护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因双方相互殴打,原告亦有过错,依法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1633.1元,误工损失1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393.1元,由被告任XX、任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2714.48元,剩余678.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某费用755元,由原告承担705元,有两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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