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
被告赵某,男。
被告冯某,男。
被告谢某,男。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申某与被告赵某、冯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赵某由被告冯某、谢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个月利息为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调解,同意偿还。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0年6月12日,被告赵某由被告冯某、谢某担保向原告申某借款x元,约定每个月利息为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申某多次催要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赵某、冯某、谢某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于2011年8月1日前偿还x元;于2011年9月1日前偿还x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x元;2011年11月1日前偿还x元。)
二、三被告如逾期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申某琼借款,自愿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