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
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0年6月29日,原、被告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某。有共同财产住房一栋。近两年来,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小孩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结婚二十一年来,没有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且被告在宁夏务工期间受伤致残,已无劳动能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9日,原、被告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某。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农历正月,因被告对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4日,被告在宁夏务工期间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出院通知书、证人任某某、卢某、郭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现仅因被告对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满,双方产生矛盾,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已的不足之处,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正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