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亦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龙某于200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逾期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龙某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为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8月31日,被告龙某向原告所属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52‰,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8日。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12月1日还息456.30元(贷款之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欠本息被告未某偿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依法还本付息,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某双方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20,000元及该借款自2005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亦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