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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蒙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

辩护人赵××。

原审被告人班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某、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晓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某、原审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蒙某的辩护人赵××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班某、蒙某指认现场笔录、照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沈某、黄某、张××的陈述、被告人班某、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班某、蒙某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蓝云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蓝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时不远处被群众和公安民警发现、追捕。为抗拒抓捕,蒙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伸缩警棍挥舞,即被群众、警察合力制服。班某见状便持随身携带的尖某、伸缩警棍上前,用警棍敲打一名抓捕群众背部,与抓捕人员对峙,欲救出蒙某。实行抓捕的警察使用配枪喝令下,班某自行放下尖某、警棍,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的被盗车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尖某、警棍均被扣缴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班某于2010年8月27时被抓获归案后,于次日凌晨从公安派出所逃跑,再于同月30日在南宁市X村出租房被抓获,其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一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蒙某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既未取得财物,其二人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未致被害人轻伤,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的抗拒抓捕行为相对独立,均行动积极,不作主从犯区分,但班某的暴力行为的强度较蒙某更大,科刑时予以区别。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作案工具伸缩警棍二根、尖某一把、扳手一把、自制工具钥匙、扳手四把,予以没收。

蒙某上诉辩称:1、其犯罪情节轻微;2、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蒙某的辩护人赵××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与蒙某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蒙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原审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既未取得财物,也未致被害人轻伤,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某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的抗拒抓捕行为相对独立,均行为积极,可不区分主从犯。对于蒙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蒙某与班某均系抢劫犯罪未遂,但蒙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仅是持伸缩警棍挥舞威胁,没有对抓捕群众的直接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与班某持刀威胁并直接对群众进行殴打的暴力行为相比,存在明显的差别,且其归案后的情节亦与班某存在差异,原判未充分考虑蒙某与班某在犯罪中及犯罪后的区别,量刑明显失衡。为此,本院根据蒙某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表现以及其犯罪未遂的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蒙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蒙某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作案工具伸缩警棍二根,尖某一把、扳手一把、自制工具钥匙、扳手四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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