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5月至7月间,为实施诈骗先后采取以本人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吉林市X区祥龙抄写打字服务部”、租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凯旋大厦B座X室、在报纸上发布聘用兼职打字岗位人员广告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当被骗群众到该服务部签订应聘合某时,被告人李某以收取合某中约定的材料费押金为由,骗取了×××、××、×××等28人的人民币共计71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移动电话两部,尔后潜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某挥霍,所骗两部移动电话于破案后被追缴并返还被骗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主动坦白认罪,且积极返赃,建议对其从轻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等28人陈述、书证:工商营业执照、合某、报纸广告、扣返条、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主动认罪,并在家属配合某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滕丽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