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未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韩某系位于郑州市X区富田太阳城X号尊尼理发店老板,案发前被告人常某在该理发店内打工。2010年9月13日23时许,常某在上述地点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韩某之妻马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后常某又与韩某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常某进到该理发店拿起一把剪刀,照韩某的胸部以上部位乱戳,致使韩某左面部外伤神经损伤引起面瘫,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2月12日,常某被抓获。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韩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共住院22天。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的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构成七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常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少,未支持其理发店停业的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韩某对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判决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理发店停业损失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理发店停业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