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历山帅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0年3乐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北京市X路X路X号院X号X门X。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野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及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油烟机的过滤网罩及安装有该过滤网罩的油烟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1)的专利权人。自2003年底以来,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便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烟机上采用与该专利相同的“油烟机过滤网罩”。被告的前述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或其零部件,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宣传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具有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和相似的油烟机过滤网罩早在原告提出专利申请前的2002年就已经被油烟机制造业普遍采用,且安装了该过滤网罩的油烟机也在全国各电器商店公开销售,被告已于答辩期内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且被受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油烟机的过滤网罩及安装有该过滤网罩的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7月1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于同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现仍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个独立的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油烟机的过滤网罩,其包括滤油网顶板,滤油网底板,以及设于滤油网顶板和滤油网底板之间的滤油网,所述滤油网为一空心锥体,其上设有多个滤油孔,其特征在于:所述滤油孔在所述滤油网上的分布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15个,且所有滤油孔的面积占滤油网总面积的36%-72%,所述滤油网的内外表面均设有一不粘油涂层”。独立权利要求9写明:“一种油烟机,其特征在于:安装有上述权利要求5以外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过滤网罩”。
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油烟机产品(CXW-230-(略)、164型各一台,购买价格均为1098元),该产品上安装的过滤网罩包括滤油网顶板,滤油网底板,以及设于滤油网顶板和滤油网底板之间的滤油网且该滤油网为一空心锥体,其上设有多个滤油孔,在滤油网上的分布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15个,且所有滤油孔的面积占滤油网总面积的36%-72%。
原告称涉案被告油烟机产品过滤网罩上涂有不粘油涂层,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油烟机产品的宣传材料,该材料上注明被告油烟机产品上涂有耐油涂层。而被告则称其油烟机产品上涂有的耐油涂层虽具有不易粘附油脂,易清洗的作用,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不粘油涂层不同。
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油烟机产品上涂有的耐油涂层实质就是不粘油涂层。
被告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具有原告独立权利要求特征的油烟机过滤网罩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油烟机制造业普遍采用和销售,过滤网罩上每平方厘米的滤油孔数量及占总面积的比率是由于材料(金属纱网)决定的。被告还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属于公知技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一系列《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生产的油烟机及其它厂家的油烟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原告对被告前述主张即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在诉前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检索,结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1-9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且被受理,目前,该无效宣告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作证:
(一)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交纳专利费发票、检索报告、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公证书》、被告产品宣传彩页、涉案被诉侵权油烟机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提交的一系列《公证书》。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且被受理,但该无效宣告案尚在审理期间,且原告在诉前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的检索说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就该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写明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油烟机的过滤网罩,其包括滤油网顶板,滤油网底板,以及设于滤油网顶板和滤油网底板之间的滤油网;2、所述滤油网为一空心锥体,其上设有多个滤油孔;3、所述滤油孔在所述滤油网上的分布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15个,且所有滤油孔的面积占滤油网总面积的36%-72%;4、所述滤油网的内外表面均设有一不粘油涂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写明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安装有上述权利要求5以外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过滤网罩的一种油烟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油烟机产品具备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全部1-4项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告主张其使用的网罩上涂覆的是“耐油层”而非“不粘油涂层”,但所谓“耐油涂层”同样具有“不易粘附油脂,易清洗”的作用,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油烟机产品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措施已足以制止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油烟机产品的数量及获利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企业性质和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生产数量及市场反响、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涉案油烟机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百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