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又名符某会),男,1968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1959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1959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男,1964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己(又名符某富),男,1935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庚,男,1931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辛,男,1959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壬,男,1935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符某丙,男,1959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以上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儋州市土地协调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略)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癸,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理,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略)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符某甲等九人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略)第一、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二村X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月4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符某某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健,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曾理,第二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纠纷的土地位于文万村宅底山的水利沟以北的谢宅地(4块)12.5078亩,小井地3.969亩,焕英地4.824亩,富侬地1.(略)亩,黎妈地(2块)7.9595亩,合计九块,总面积30.3929亩。该地土改时分配给第二村X村民耕作,1960年分队和1962年四固定时划给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在争议地上现有上诉人种植的橡胶树。2003年5月2日,第一村X组以第二村X组占其集体所有的宅底山谢宅地、小井地、富侬地、黎妈地等土地种植橡胶为由,请求市政府处理。市政府受理后,职能部门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3年5月15日以儋土环资纠通字(2003)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通知第二村X组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同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签收。通知召开双方协商会议,第二村X组未参加。市政府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了儋府(2003)X号《大成镇X村X村第一村X组与第二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9月9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签收。上诉人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于同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争议土地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文万村宅底山的水利沟以北的谢宅地(4块)12.5078亩,小井地3.969亩,焕英地4.824亩,富侬地1.(略)亩,黎妈地(2块)7.9595亩,土地总面积30.3929亩;第二部分为坟山地,土地总面积16.88亩。上述土地1960年已分别划归第一、二村X组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又分别固定给其二生产队集体所有。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宅底山的谢宅地、小井地、焕英地、富侬地、黎妈地(共30.3929亩)确权归文万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坟山地(16.88亩)归文万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正确,应予维持。第一、二村X组对X号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某某等九人以其现使用争议地为由主张土地权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3)X号《关于大成镇X村X村第一村X组与第二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符某某等九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儋府(2003)第X号《处理决定》。其理由:1、原判决认定:"本案涉及争议的宅底山水利沟以北的谢宅地(4块)、小井地、焕英地、富侬地、黎妈地(2块)等九块总面积30.3929亩土地早在60年分队时已分给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62年四固定时又固定给第一村X组耕种至1993年为止,"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争议地的九块总面积为30.3929亩土地,土改时分给第三人第二村X村民耕作的土地,1960年分队时就已划分给第二村X组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又固定给第二村X组,第二村X村民将其作为自留地种植作物。1981年上诉人符某丙等农户开始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橡胶树,1989年上诉人等11户农户向该土地所有权人第二村X组第一轮承包该地继续种植橡胶树。1998年承包期满后,继续进行第二轮承包,1998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丙等11户农户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根据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个农村X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X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确定属现在使用者所有。该争议地即使是1960年划分给第一村X组,但由于第二村X组长期经营管理也应归属第二村X组所有。可见,该争议土地无论从权属历史以及使用情况来看都应归属第二村X组所有。2、原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程序合法,属事实认定不清。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1)符某某冒充第一村X组长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提出的书面申请报告书上没有"文万村X村民小组"盖公章,证明申请土地确权不是第一村X组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等11户农户在该争议地块上种植橡胶树才引发纠纷,本案的土地确权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市政府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行政处理活动。《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规定,个人是不得主张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本案中符某某冒充村X组长,又以其名义申请土地权属确权,但其个人不具备提出申请土地确权的主体资格,所提交的申请书也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受理其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市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2003年8月18日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是针对第一村X组和第二村X组的,但并未将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上诉人直至2004年4月13日才得知被上诉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应从2004年4月13日其计算至7月12日止,上诉人于2004年5月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以及7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均未超出法定期限。4、本案是行政侵权纠纷,原审判决却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审理判决,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以其现使用争议地为由主张土地权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与第二村X组承包该土地,市政府于1998年11月核发给上诉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上诉人早已在承包地种植了橡胶树。但市政府又出尔反尔地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一村X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侵犯了上诉人已依法取得的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因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本案应属于行政侵权案件。
市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九块面积共30.3929亩土地,土地改革时分给第二村X组耕作,1960年分队和1962年四固定时划给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该队一直耕作到1993年。1993年后,第二村X村民符某民、符某戊、符某辛、符某壬、符某某、符某某、符某乙等人以祖宗地和土改时政府分其耕作为由,强行占地种植橡胶、甘蔗等作物引发纠纷。另争议的16.88亩坟山地,土地改革时分给第一村X组耕作,1960年分队时划给第二村X组集体所有,第二村X组一直耕作到第一村X组强占种植橡胶小苗为止。发生争议后,市政府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2003年5月16日向第二村X组法定代表人符某甲送达儋土环境纠通字(2003)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但第二村X组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土地权属资料。市政府于同年8月18日作出儋府(2003)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于同年9月9日送达,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签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是60天,而本案符某甲、符某乙等人直至2004年5月8日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004年7月19日又以不知道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第一村X组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文万村宅底山的水利沟以北的谢宅地(4块)12.5078亩,小井地3.969亩,焕英地4.824亩,富侬地1.(略)亩,黎妈地(2块)7.9595亩,共计30.3929亩;另一部分为坟山地,总面积为16.88亩。上述两块土地于1960年已分别划给文万村第一、二村X组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又分别固定给第一生产队(即第一村X组)和第二生产队(即第二村X组)所有。1993年第二村X组部分村民强占上述第一村X组土地引发争议。儋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争议后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儋府(2003)X号《关于大成镇X村X村第一村X组与第二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诉人所称的谢宅地等土地早在1960年分生产队时就已划分给第二村X组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第二村X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庭审中,本院针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涉案土地在土改时分给第二村X组均无异议,对1960年分队和1962年四固定时到底是划给哪个集体有异议。市政府认定1960年分队和1962年四固定时是划给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该村X组一直耕作至1993年,符某甲等人是1993年才开始占用种植橡胶。有江以星、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人证某为证。符某甲等九人及第二村X组反驳认为1960年和1962年四固定时划给第二村X组,1981年开始种植橡胶,1989年符某甲等11户农户与第二村X组进行第一轮承包,1998年继续第二轮承包,但除了提供1998年市政府给符某甲等人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外,没有提供能够证明1960年分队和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划给第二村X组集体所有的证据。二审期间,法院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调取了1991年10月25日经儋县X镇经营管理站鉴证的第二村X组与其村民签订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和村民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以及第一村X村民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从调取的证据来看,第二村X村民在1991年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登记表》上,已有使用争议地的记载,市政府认定第二村X村民从1993年后才开始使用争议地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证明第二村X村民1993年前已使用争议地种植橡胶等作物,并于1991年10月25日与其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继续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市政府也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后,市政府没有查清第二村X村民使用争议地的情况,就认定其1993年后开始使用,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18日作出的儋府(2003)X号《关于大成镇X村X村第一村X组与第二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66元由市政府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由市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林玉冰
审判员马历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