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向苗某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11年8月份,苗某通过亲戚找到我,让我负责其在东北吉林中石化承包的湘东小区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当时苗某许诺,工程完工后,结算全部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6万元。苗某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并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苗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苗某未答辩。
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29日苗某打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欠工资款属实。
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陈某在苗某承包的东北吉林中石化湘东小区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至工程结算,苗某欠陈某工资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陈某催要,苗某支付x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拒绝支付,陈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在苗某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苗某拖欠陈某工资款6万元工资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经陈某催要,已支付x元,下余x元未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苗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某要求苗某给付x元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