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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伍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第六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男。

原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同前。

法定代理人伍某甲,身份同前。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伍某丙。

原告李某、伍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团结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结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伍某乙诉称,其二人系母子关系,均系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理应享受村民待遇,但2009年8月被告村X村民土地补偿款3500元,未给其二人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其二人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2008年8月1日与被告村X村民伍某甲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李某与伍某甲生有一子伍某乙。2009年7月17日原告李某因农民婚迁户籍由高南村X组,2009年7月20日原告伍某乙因出生落户于被告村X村X村X组于2009年8月给其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二人系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X组给其二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共7000元。被告团结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伍某乙均系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每人分配2009年8月土地补偿款3500元,有被告团结村X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团结村X组于2009年8月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3500元,对此证人证言本庭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伍某乙每人土地补偿款3500元,合计7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款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土地补偿款时支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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