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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五狗”(绰号,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香格里拉广场人人乐超市旁,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羊x(龟王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羊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庞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凌某退赔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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