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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一审第三人黄志军。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敬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志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志军于2009年4月10日向朱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黄志军借朱某女士玖拾万元整(90.00万),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用江南馨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出售后以现金返还,不足部分用现金补足。”黄志军作为承诺人、案外人唐兵作为见证人分别在承诺书后签字确认。因黄志军未履行上述承诺,朱某于2009年7月21日将黄志军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黄志军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志军与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黄志军向朱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因黄志军未履行上案到期债务,朱某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江南馨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在执行过程中,韦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法执异字第168-X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告知朱某“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共同债务确认的诉讼”,朱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本案债务为黄志军与韦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韦某与黄志军共同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韦某与黄志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8日购买了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江南馨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志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志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与黄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一审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该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对朱某与黄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韦某与黄志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韦某是否应承担与黄志军共同偿还朱某x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某、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朱某向黄志军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现韦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韦某与黄志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韦某与黄志军购置有其他大额财产的情况下,本案x元借款不应认定为韦某与黄志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黄志军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现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购置有其他大额财产的情况下,本案x元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第三人个人债务”。此观点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明确指出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债务人配偶一方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婚内以个人名义所举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明确指出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债务人配偶一方举证。一审中债务人配偶即一审被告韦某并未就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进行举证。而法院在被告韦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没有合意”且未“购置有其他大额财产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使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要求。就等同于认为“没有消费就没有借贷”的此类认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2、一审法院以“现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就判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基本上提交不出,证明力薄弱,属于举证不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判决错误判定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某除外。本案中债权人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而被上诉人就应拿出证据证明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做为判定本案依据,实在是断章取义,很是牵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三、应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1、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的4个观点都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推测和自我的论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上诉人仅以不知道本案借款为由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实属逃避债务的行为。而(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都确认了合法借贷债务的存在。且(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也认为(7.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还款协议里也明确提出自愿用房子还债,就表明了对该笔债务的承认,和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偿还所欠上诉人90万元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是成立的。因被上诉人在(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未被列为被告,未参加该案的举证、质证及答辩活动,使得该案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无上诉的依据,使得该案一审判决后即生效。其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原也是朋友关系,对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应是了解的,但为何未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被上诉人不得而知。如果这90万元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在事实上和程序上都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启动再审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作为证据:x年8月23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第三人100万元的转帐凭证,第三人黄志军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的100万元收条。这明显不是同一笔款项的证据。所以第三人虽然写了《还款承诺》,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90万元。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l、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规定作出判决,认定90万元借款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法发[1993]X号文到目前为止未被撤销,仍然是有效的,可以作为法律依据进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某除外”。被上诉人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能自食其力,家庭没有重大事由需90万元之巨资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亦没有其他共同的经营或投资,这90万元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是正确的。2、第三人在《还款承诺》里提出将房子出售还款的意思表示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该套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部分进行处置,但对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第三人是无权处置的,更不能据此认为这是第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志军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志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与黄志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一审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韦某与黄志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韦某是否应与黄志军共同偿还朱某x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黄志军在还款协议里明确提出自愿用房子(夫妻共同所有)还债,就表明了对该笔债务的承认和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朱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韦某以不知道该笔债务存在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韦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与黄志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志军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x元借款应认定为韦某与黄志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朱某的上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黄志军共同偿还借款x万元给上诉人朱某;

三、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黄志军共同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朱某(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黄志军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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