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范县X村X街。
负责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辛某,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0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9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辛某于2006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现结欠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辛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351.4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07月22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辛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辛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间月息11.22‰。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辛某于2006年12月14日从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间月息11.2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辛某于2007年0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92.7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04月01日至2007年12月14日按约定利率11.22‰计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92.7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