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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诉某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董g_,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甲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常贾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杨某甲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略),花费四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380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有部分手写,三二三医院为正规医院,按规定应该全部由机打,所以我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病案号和住(略),也不予认可。对药惠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也不予认可,起码要县级以上医院的票据才能认可。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大,不予认可。外固定支具属实,但为手写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甲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常贾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略),共计花费x.07元(被告支付了3800元)。原告出院后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医嘱休息三个月,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该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按医嘱休息时间予以确认计算。交通费因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付3800元,下余x元)。

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x.07元+8000元≈x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26天=780元

三、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

四、误工费:50元×116天=5800元

五、残疾赔偿金:4105元×20年×10%=8210元

六、残疾器具费:2000元

七、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x元(已付3800元,下余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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