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0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04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宋某于2011年07月份偿还原告x元,剩余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宋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宋某于2011年04月30日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宋某于2011年0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